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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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語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通緝中)與陳文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為姊弟,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4月間某日,加入楊
寬澤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楊竣宇」、Line暱稱
「林紫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陳文隆負責依陳語喬指示,
將受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再交予
陳語喬之「車手」工作。陳文隆與陳語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
林紫萱」將馬仲慶加入假投資群組,於111年5月4日向馬仲
慶佯稱:可透過「貝萊德專業網站」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宥辛(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34
萬元8569元(含其他款項)至邱育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轉帳65萬8200元(含其他款項)至陳文隆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下稱陳文隆中信帳戶)後,再由陳語喬轉達「楊竣宇」之
指示予陳文隆,由陳文隆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路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6
5萬8000元,再將款項交予陳語喬,陳語喬再交予不詳上手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文隆並因之取得1000元
之報酬。
二、案經馬仲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隆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165至167頁、本院卷第
143、14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語喬於警詢、偵訊時、告訴
人馬仲慶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1至65、73至74、157至159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④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戶名陳宥辛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邱育哲之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陳文隆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235552號函檢送:被告於111年6月8日提領款
項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見偵卷第71
、75至78、80至85、93至10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48604號函檢送
陳文隆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
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經被告
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陳語喬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而
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
額為1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油漆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犯後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次提領款項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53頁),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嗣被
告已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見本院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告
訴人匯款、經被告提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
已交予同案被告陳語喬,再由陳語喬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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