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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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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葉秀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岢禛律師
            蕭玉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金簡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第37409號、第60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和解書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
 ㈡經查,本件僅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於審理時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是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審酌依據(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5月9日與告訴人A04、A05
    、A02、A13達成和解;又於114年5月12日與告訴人A08達成
    和解;另於114年6月間亦有在庭外與告訴人A09、A06達成和
    解,而其餘告訴人於原審時均未出席調解,被告亦無從聯絡
    ,堪認被告已積極與願意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又被告
    均有按時還款,且無前案紀錄,現今年事已高,家中有1位
    中度殘障兒子須扶養,被告擔心縱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被告於執行時須將兒子留在家中產生風險與不便,故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
    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A13
    、A04、A05及A08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
    第69號、第67號、第7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85至86
    、87至88、89至90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7頁),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
    妥。
 ㈢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A11、A09、A06分別達成
    調解、和解,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
    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金簡上卷第29至31、103至104頁)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害。是
    本案量刑基礎確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從
    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科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竟
    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
    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
    、A05、A02、A13、A08、A11、A09、A06等均調解、和解成
    立,迄今皆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9
    號、第67號、第7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10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佐(見金簡卷第85至86、87至88、89至90頁,金簡上卷
    第29至31、73、103至104、163至179、219至223、233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之多寡以及其餘告訴人之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家庭主婦、有一腦性麻痺、中度身心障礙、簡單生活
    可自理但需被告扶助之兒子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簡上卷
    第215、2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13位被害人中之8人調解
    成立,迄今均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
    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係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
    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將依附件二所示114年6月3日和解書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
    之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毛妤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1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34號、第37409號、第6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0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1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A0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辯
    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且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顯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
    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A02、A13、A04、A05及A08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9號、第67號、第71號調解筆錄可佐(
    見金簡卷第85-86、87-88、89-90頁),惟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9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已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第二信用合作社、玉山銀行等金融
    機構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如再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902號
  被  告 A001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1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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