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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09-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4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振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子富」之人聯絡
    後,並將其申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共
    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庚OO、辛OO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賴國振之上開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3帳戶內,
    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庚OO、辛OO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OO、辛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振於本院訊問庭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OO、辛OO於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49至50頁),並有被
    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OO報
    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OO報案資料: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18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
    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3、25、27至36、41
    、42、45至46、47、51至52、55至56、61、63、83、85、87
    至8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賴國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
    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
    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
    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國振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賴國振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國振行為時年齡為44
    歲,竟交付、提供自身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
    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劉
    維綺、辛OO等2人,分別受有新臺幣15萬189元、9萬9,976元
    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最終始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目前依靠母親遺產與他人借款生活、未婚、家境小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賴國振
    雖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國振固有提供其第一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
    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
    ,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OO 113年7月22日 假買家詐欺 113年7月22日12時52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2日13時許 5萬1,066元  2 辛OO 113年7月22日 假買家詐欺 113年7月22日12時56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2日13時2分許 4萬9,988元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