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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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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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豪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4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豪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若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
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人數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7時12分
許,透過拍賣平台「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宜佯
稱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云云,致劉佳宜陷
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
元至陳冠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連同其餘不明
款項共計12萬元層轉至本案帳戶,復由黃若豪依指示於同日
20時8分、20時9分許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並轉交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若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宜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85253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冠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2日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2745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
9月7日至111年9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卷第33至40、47至53頁)、證人劉佳宜之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平台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0、64、66至72、75頁)。
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3頁)、與陳
冠琳交易虛擬貨幣之資訊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77至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5日中檢介
烈美114數採助39字第7790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被告同
意書及114年5月12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231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與不詳之人共
同詐欺告訴人劉佳宜,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
受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僅係受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
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被告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是若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吳淑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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