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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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PARM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53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26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UPARM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旋經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3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
及提領。」,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PARMI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告訴人林韋辰所提ATM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
告SUPARMI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SUPARMI於
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SUPARM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10539卷第23頁),
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田興偉於113年3月31日16時59
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
戶,故該筆款項業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函、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6759卷第45、113頁,金訴卷第41頁
)。是就此部分,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前述原因而未成功提領
,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應屬洗錢未遂。
㈢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
,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
程度,參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既遂及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係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起訴書附
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合於
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其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125頁)
,但本案各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
調解報告書存卷為憑,被告迄未賠償損害;並參告訴人田興
偉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9頁);
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並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
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
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
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㈨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
留,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27日止,此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
可參(見偵10539卷第13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
大暴力犯罪,又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復有調解意願,但各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且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8000元等語(見
金訴卷第123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
⒈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另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田興偉所匯入之1萬元,乃洗錢行為之標
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因本案帳戶經通
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業經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函、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
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
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SUPARM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PARMI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21分前某時許,在
臺北市仲介公司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嗣林韋辰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韋辰、孫仲賢、田興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UPARMI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間,因借款8,000元,在臺北某處仲介公司附近,將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韋辰於警詢之指證 2、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韋辰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孫仲賢於警詢之指證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提供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 告訴人孫仲賢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田興偉於警詢之指證 2、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匯款紀錄截圖、購買USDT紀錄截圖 5、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 告訴人田興偉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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