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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隴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
第3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坤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七八五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曉玲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坤隴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
    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其已預見將
    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坤隴知悉「誠信
    」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誠信」,「誠信」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結識王曉玲,對王曉玲先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再稱要取回投資金錢需向金管會打通
    關係云云,致王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葉坤隴再依指
    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嗣王曉玲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坤隴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誠信」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轉帳之分工,致告訴
    人王曉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
    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
    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正履行中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78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又本案並無
    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
    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轉出,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
    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
    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3年5月8日10時59分 5萬元 113年5月8日11時53分 10萬元 2 113年5月8日11時23分 5萬元   3 113年5月8日11時42分 3萬元 113年5月8日11時54分 3萬元 4 113年5月9日5時42分 2萬元 113年5月9日10時44分 1萬9,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玲   ①113.05.27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②113.05.30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234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卷第13頁)  2.葉坤隴中國信託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37頁)  3.葉坤隴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4.王曉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  5.LINE帳號暱稱「志遠」之主頁畫面擷圖、Nasdaq APP之資訊(偵卷第47頁)  6.王曉玲之充值紀錄(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  7.LINE帳號暱稱「旺盛」之主頁畫面擷圖、臉書帳號名稱「蔡志遠」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49頁)  8.TronLink、Nasdaq APP icon圖示、抖音帳號暱稱「远」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卷第51頁)  9.王曉玲與Nasdaq APP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10.王曉玲電子錢包(TC9WhpsmEZEcukiNhMrC5dYmKurJVjcABM)之交易記錄(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王曉玲與LINE帳號暱稱「至誠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8頁至第81頁)  12.王曉玲與葉坤隴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13.中國信託銀行指靜脈功能設定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  14.葉坤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提款卡影本(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3335號函(偵卷第121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17.葉坤隴提供之匯款紀錄、收據(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18.葉坤隴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19.葉坤隴與「永慈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7頁)  20.葉坤隴與「誠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9頁至第189頁)  21.葉坤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22.葉坤隴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聯資料查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葉坤隴   ①113.10.0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②114.02.06偵訊(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③114.03.25偵訊(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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