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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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凱(
即Lin Kai)」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竟推由A03
擔任毒品埋包手,以其所有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作為聯繫販賣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並負責依上游「林凱
」指示,拿取指定出貨種類、數量之毒品後,找尋路旁、公
園內等隱密地點,將毒品包裹藏放於該處並拍照,其後將包
裹放置地點照片及現場地址(或經緯度)傳訊給「林凱」,
使「林凱」再轉傳給下游毒品埋包手或毒品買家前去取件,
以此方式交付毒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與「林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依「林凱」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方式埋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定地點,販賣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乾燥大麻花65公克予蔡明諺,並由蔡明諺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取件,而完成交易。
㈡A03與「林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毒品成分
以上之犯意聯絡,依「林凱」之指示,自臺中市不詳地點,
拿取裝有毒品咖啡包8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包裹後,駕車將該毒品
咖啡包包裹自該處載至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與福科一街交岔
路口,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
埋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指定地點,並由鄧鴻穎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取件,以此方式在異地間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80包。
二、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蘋果廠牌之行
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使用TE
LEGRAM與買家蘇俊銘磋商毒品交易事宜後,蘇俊銘於民國11
2年6月5日晚間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毒品
價金至不知情之A03之女黃怡禛名下中華郵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A03乃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
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橋下,將甲基安非他
命1錢(3.75公克)交付予蘇俊銘,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
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至46、48、156至157頁;本院
卷第82、121頁),核與證人蔡明諺、蘇俊銘、鄧鴻穎分別
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4、68至69、80至81
頁),並有蘇俊銘112年9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71至7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
十二街之北屯兒童公園【112年5月14日2時25分至2時27分、
3時39分至3時44分】(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臺中市西屯區逢明街往福科一街【112年9月15日3時2
7分至3時29分】(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街101巷往環中路【112年9月15日3時
24分】(見偵卷第122頁)、黄怡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9至11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之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TELEGRAM暱稱「27埋包群組(抱
團取暖區)」112年9月15日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
41頁)、蔡明諺與TELEGRAM暱稱「凱」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轉
帳明細【112年5月10日至112年5月13日】(見偵卷第143至1
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63
至22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
223至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
鑑字第112100038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1至25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83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254至2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無論以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牟金錢以外之
利益,均屬之。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
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
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
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承
:因蔡松諺有給伊一筆錢,讓伊可以養小孩,為了還人情,
才會從事毒品埋包等語(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係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部
分所示交付毒品犯行,均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又被
告與蔡明諺、蘇俊銘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亦足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二部分所示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運輸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於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5公克而應
受刑事處罰情形,自無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
之問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林凱」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1次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行間,時間、地點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
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運輸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該
當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運輸
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
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
,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
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
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
0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
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有向警
方供述其毒品上手為暱稱「林凱」之人,然未供出「林凱」
之具體線索供查證,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進度,均覆以: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或其他犯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3、69頁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中檢介秋113偵5
4076字第1149145151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4年10月7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42411號函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
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犯行
,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
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況被告上開犯行,皆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犯行之
法定刑已經大幅減輕,衡酌其各次所犯情節,難認有何過苛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上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另運輸
含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助長社會
濫用毒品風氣,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殊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
數、對象、金額與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混合毒品
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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