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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為填補投資失利債務缺口,而使貸款仲介公司提供代辦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即違反戶籍法)之犯意,徵得其女兒鄭允喬同意後(關於此節,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取得鄭允喬國民身分證1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冒用鄭允喬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鈊公司)申請代辦貸款服務(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至40萬元,代辦報酬為核准款項之10%),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4分許將「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包含鄭允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生日、車牌號碼、手機型號、電信業者、戶籍地址、現居地址、任職公司、任職地點、月薪等資訊),下稱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傳送予永鈊公司,致永鈊公司因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提供代辦貸款之勞務予張惠雅,足生損害於永鈊公司對於申貸人貸款資格、資力、償債能力、貸款額度、利率、貸款期數審核之正確性。嗣因永鈊公司成功媒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核准貸款30萬元予張惠雅(無證據證明張惠雅另有詐欺中信銀行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經永鈊公司通知張惠雅應至中信銀行辦理後續事宜(即對保),惟張惠雅於113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向永鈊公司表示借款遭家人察覺無法配合對保,永鈊公司察覺有異,隨即由永鈊公司負責人許毓庭撥打電話至鄭允喬工作處所聯繫鄭允喬本人後,始知張惠雅冒用鄭允喬身分證及個人資料情事。張惠雅因此詐得永鈊公司3萬元(核准款項30萬元之10%報酬)之服務利益。
二、案經永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惠雅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鄭允喬個人
    基本資料」向告訴人永鈊公司(下稱永鈊公司)申辦本案貸
    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違反戶籍法犯行,辯稱:本
    案貸款行為都有經過我女兒鄭允喬同意云云;辯護人並辯稱
    :因被告女兒鄭允喬工作繁忙,故本件實際上係被告代鄭允
    喬名義辦理本件貸款,無偽冒情事,且觀諸被告與永鈊公司
    之LINE對話紀錄,與永鈊公司對話人之暱稱為「張惠雅」,
    足認被告並無佯以鄭允喬名義辦理本件貸款,係因貸款名義
    人為鄭允喬,被告始以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其基本資料為上
    開行為。又後續若貸款成功,被告自會依約還款,並無謀求
    不法利益之意,被告係因本案貸款情事遭配偶察覺,始因故
    未配合對保事宜,應僅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永
    鈊公司申請代辦貸款服務(申請貸款1至40萬元,代辦報酬
    為核准款項之10%),並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4分許將「鄭
    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
    傳送予永鈊公司。嗣永鈊公司成功媒合中信銀行貸款予被告
    (核准金額30萬元),經永鈊公司通知被告應至中信銀行辦
    理對保,惟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3時57分許向永鈊公司表示
    借款遭家人察覺無法配合對保因而未成功貸得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永鈊公司負責人許毓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永
    鈊公司契約封面、金融業務申請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之約
    定條款及徵信同意書、契約審議期約定同意書、流程說明約
    定書《辦理對保》、事務明細、本票影本、被告與永鈊公司LI
    NE對話內容截圖、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中
    信銀行114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42005898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爰參考行政院97年2月25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護照條例」修正案修正條文第27條及第28條(現行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增訂本條(戶籍法第75條增訂理由參照)。經查:
 ⒈證人許毓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永鈊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陸續假冒「鄭允喬」名義與我們公司聯繫要申辦貸款,過程中被告都沒說她不是「鄭允喬」,並且我們公司跟被告要「鄭允喬」身分證正反面及「鄭允喬」個人資料後,被告就將「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傳送給我們公司,我們就相信是「鄭允喬」本人委託申辦貸款,因此誤認被告之經濟狀況、負債狀況等「是否決定提供服務」之「重要事項」,因為客戶的狀況太差我們會沒辦法承接,也會影響我們要幫客戶跟誰辦貸款,也就是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申貸,這些資訊會影響我們的審核,所以合約裡面特別約定客戶的真實義務等語(114他377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84-194頁)。
 ⒉次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起,陸續與永鈊
    公司聯繫後,在永鈊公司要求之下,分別將「鄭允喬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於113年10
    月24日14時54分許傳送給永鈊公司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如上
    外,亦有被告與永鈊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證(雄檢11
    3他7435卷第27-31頁)。再者,觀諸永鈊公司提供之金融業
    務申請委託書1份,其中第四條「甲方(即申貸人)真實之
    義務」即明確規定:「甲方應保證其向乙方(即永鈊公司)
    陳述之事項及提供之資料均係真實、正確,如有『虛偽』或偽
    造書類、『證件』或任何文件,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
    約...」(雄檢113他7435卷第11頁),且經被告坦承該委託
    書所有關於「鄭允喬」之簽名,均為其所簽署無訛(114他3
    77卷第87頁) 。足認被告確有以「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及「鄭允喬個人基本資料」向永鈊公司委託申辦
    本案貸款,並知悉上開委託書所訂之「甲方真實之義務」內
    容,並可自上開契約條款可知,申貸人之真實身分及提供證
    件之真偽,為辦理(或委託辦理)貸款服務中,決定是否核
    貸之重要事項,已屬「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足認證人許
    毓庭上開所證,並非無跡可循,應堪信實。
 ⒊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4日10時13分起,至113年11月7日13時
    57分止(被告向永鈊公司稱因遭家人發現,無法完成貸款)
    向永鈊公司聯繫委託本案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永鈊公司之LI
    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雄檢113他7435卷第27-51頁),堪以
    認定永鈊公司已提供14日之服務時間予被告,且因永鈊公司
    之居中媒介、送件,而經中信銀行初步審核後,核准貸款30
    萬元(即俗稱「過件」然尚未「對保」、「放款」之狀態)
    等節,除經證人許毓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89
    頁),亦經被告於LINE對話轉傳中信銀行核准簡訊予永鈊公
    司無誤(雄檢113他7435卷第45頁),足認永鈊公司確因相
    信被告為「鄭允喬」,而願意提供媒合貸款服務予被告,除
    服務期間已有相當時日外,更成功媒合相關金融行號核准貸
    款,並考諸本案委託書關於媒介報酬之約定係「核准金額」
    之10%(雄檢113他7435卷第9頁;即金融業務申請委託書第
    二條,第(2)款)(於本案即3萬元),則永鈊公司確係因被
    告偽冒鄭允喬「身分證」及「個人資料」等「締約重要基礎
    事實」致陷於錯誤,始提供上開媒介服務予被告,被告因此
    詐得價值3萬元之永鈊公司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永鈊公司
    等節,均可明確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獲
    利為要件,故以偽冒他人身份為詐術之情形,自不問是否「
    得他人同意」,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
    利益,均應論處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亦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除不以「未得國民身分證名義人同意」
    為要件外(即不問是否得國民身分證名義人同意),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文義將「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設為構成要件
    乙節,更可知立法者欲將「任意交付或取得」國民身分證冒
    用身分行為設為刑罰處罰對象,並考量前開戶籍法第75條揭
    櫫之增訂理由:「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
    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
    分證明...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
    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增訂本條」,是若將「經同意
    」作為阻卻構成要件,無非係指凡得他人同意,均可冒用該
    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以行社會上各種法律或事實行為,勢必紊
    亂社會秩序,妨礙身分證係作為社會互動中「核實行為對象
    身分真實性」之基本功能,與上開明示之增訂理由背道而馳
    ,故縱被告冒用「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鄭允喬個人基本
    資料」之行為得鄭允喬本人同意(詳下述),亦無解於被告
    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成
    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⑵又雖本案與永鈊公司對話之人LINE暱稱為「張惠雅」(被告
    姓名),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雄檢113他7435卷第27-
    31頁),惟查證人許毓庭已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與我們公司
    聯繫之被告使用的是別的暱稱,我們公司客戶很多,有些是
    用英文名字或綽號,為了明確區分客戶人別,我們會更改LI
    NE暱稱名字,本案是我們察覺被告假冒鄭允喬身分申貸後,
    始將上開LINE暱稱改為被告姓名「張惠雅」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88頁),且觀諸被告與永鈊公司113年10月24日10時13
    分許對話之初,即向永鈊公司明確表示「你好」、「我是鄭
    允喬」,更提供「鄭允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鄭
    允喬自拍照片」予永鈊公司(雄檢113他7435卷第27、31、3
    5頁),全無向永鈊公司澄清其為鄭允喬之母,欲代理鄭允
    喬或以鄭允喬名義辦理貸款之意,復審酌LINE通訊軟體暱稱
    本可隨時更動,並無證明真實使用者之功能,足認被告係「
    冒用」鄭允喬身分證及基本資料,向永鈊公司申辦貸款等情
    ,應屬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委難採酌。
 ⑶至辯護人辯稱:本案後續若貸款成功,被告自會依約還款,
    並無謀求不法利益之意云云。然本案係認定被告偽冒鄭允喬
    身分而詐取永鈊公司提供之「服務利益」,與被告貸得款項
    後是否誠實還款無關,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詐取銀行「貸
    款款項」之不法意圖或主觀犯意,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罪責無關,容有誤會,自難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㈢綜上,被告詐欺得利及違反戶籍法犯行均可明確認定,其與
    辯護人辯解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以一冒用鄭允喬「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行為,
    遂行詐欺得利及違反戶籍法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
    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為圖一時之便,竟冒用鄭允喬之「國
    民身分證」及「個人基本資料」行騙於永鈊公司,致永鈊公
    司陷於錯誤後,提供價值3萬元之服務利益予被告,不僅使
    永鈊公司無端受有勞務及時間成本之損失,更有害於國民身
    分證之公信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永鈊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付3萬元予永鈊公司,有永鈊公司114年7月31日函文暨
    所附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45-147頁),足認被告已填補
    永鈊公司所受損害,犯罪危害已獲一定控制,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危害、情節、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
    刑部分,查被告雖無前科,符合緩刑條件,惟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且經永鈊公司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15
    1頁),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及違反戶籍法犯
    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
    再犯之虞,而有不執行原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宣告
    緩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永鈊公司詐得之3
    萬元服務利益,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等額款項予
    永鈊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即永鈊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騙使用之鄭允喬「國民身分證」,雖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本質上僅為證明個人身分,無財產價
    值,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除無沒收之刑法上
    重要性外,若逕予沒收更會造成名義人鄭允喬之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鄭允喬身分與永鈊公司接洽貸款事
    宜過程中,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7分許起,傳送
    空白紙張上有「鄭允喬」之署名1枚之照片予永鈊公司員工
    ,且於同日將永鈊公司員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相關
    文書檔案列印為紙本,並於附表編號1至6「位置」欄所示之
    處,偽簽「鄭允喬」署名、蓋印指印,且填載鄭允喬之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將所偽造之文書
    、本票寄送予永鈊公司而行使,表示鄭允喬委託永鈊公司代
    辦向中信銀行借款,並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本票作為
    擔保。嗣因永鈊公司代被告向中信銀行提出個人信貸申請,
    被告因此又於113年10月30日,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鄭允喬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任職之公司及職稱,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最
    後在附表編號7「位置」欄所示之處,偽簽「鄭允喬」署名1
    枚(以上被告簽署「鄭允喬」姓名行為,下稱本案署名行為
    ;以上被告以「鄭允喬」名義製作本票【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行為,下稱本案製作本票行為),並將該申請書寄送予
    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表示鄭允喬向中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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