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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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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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79號、軍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振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帳號可供出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陳翊、陳筠蓁(起訴書誤載為黃齡,應予更正),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陳翊自行
匯款、陳筠蓁則委由黃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江振翊
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江振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供己花用完畢。
二、江振翊於民國113年5月4日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原神Genshin Impact 交易買賣」社團時,發現
楊宗桓發表貼文表示要購買「原神」遊戲帳號,其明知自己
並無該遊戲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暱稱「Kiki」向楊宗桓佯稱:願意出售該遊戲帳號云云,
致楊宗桓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李麗文,應予更正),因
而於113年5月6日20時35分許,委由李麗文將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匯入江振翊所提供之張洹瑄名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江
振翊復請託不知情之張洹瑄(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6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7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6時11分許,應予更正),在全家超商烏日高鐵門市(臺
中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後,轉交於己並
花用完畢。
三、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3時32分前某時,利用Messenger暱
稱「Ruby Lin」結識梁宗凱,江振翊明知以其母洪美惠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特戰英豪」電
腦遊戲帳號早已出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向梁宗凱佯稱
:願意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云云,致梁宗凱陷於錯誤,因而將
梁宗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宗凱名下帳戶)無卡提款之
序號、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江振翊,江振翊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3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至統一超商楓和門
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以無摺提款之
方式,自梁宗凱名下帳戶提領5,000元得手,嗣梁宗凱發現
江振翊所提供遊戲帳號無法登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四、案經梁宗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翊、黃齡及
李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振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軍偵字第469號卷【下稱軍偵卷】第275-279頁;本院卷第44-45、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宗凱、陳翊、黃齡、李麗文、被害人陳筠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軍偵卷第59-68、75-78頁),並有同案被告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者張洹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45-51、239-241頁;偵卷第59-61頁),復有告訴人陳翊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翊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146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告訴人黃齡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79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告訴人李麗文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麗文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8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4038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Meta Platforms Business Record【暱稱「Kerr Yu」】、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宏財】、被害人陳筠蓁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資料(包括: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暱稱「Kerr Yu」(原暱稱「Ki」、「Ki Ki」)】、被害人陳筠蓁與暱稱「Kerr Yu」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張洹瑄與暱稱「jogebye_w」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陳宏財與陳筠蓁之親屬關係表、同案被告張洹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梁宗凱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宗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台信遊戲字第1130005216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5、47-49、93-96、155-157、165-169頁;軍偵卷第35、87-89、91-128、131-154、159-163、171-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2次
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
4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
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
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之意旨,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涉犯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各取得6,100元、1萬6,0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就告訴人黃齡部分,被告業於114年7月
11日與告訴人黃齡成立調解,且已於114年7月31日依照調解
筆錄履行,實際賠付2人間約定之1萬8,000元,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告母親洪美惠陳報本院之匯款明細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9-81、141-143頁),足見被告賠償告訴人黃齡之
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發還告
訴人黃齡,使詐欺被害人(告訴人黃齡)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達到行為人(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告訴人陳翊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翊成立調解,惟其
詐騙告訴人陳翊獲得之6,100元犯罪所得,已於114年11月17
日由其母親代為自動繳納予本院,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及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自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故
亦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
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財物,利用網際
網路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梁
宗凱、黃齡及李麗文等均成立調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復衡以其甫出社會未久,心智尚未成熟,再考量檢察官、告
訴人及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129-131、
161、1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普通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情節雷同,且多數犯罪行為時點相
近,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告訴人陳翊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
點,提領告訴人陳翊因遭其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之6,100元
現金,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母親已於114年11
月17日代為繳納予本院,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繳回之犯罪所得6,100元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梁宗凱、黃齡及李麗文部分:
被告母親業於114年7月31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梁宗凱7,000
元、黃齡1萬8,000元及李麗文1萬4,000元,已如期代被告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完畢,且被告賠償各該告訴人之金額,均已
完全填補其等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母親陳報本院
之匯款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141-143頁),足
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梁宗凱、
黃齡及李麗文,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趁告訴人即被告胞兄江名翔外出工作不
在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至4月間期間,陸續徒手竊取江名翔所有、放置在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之金剛玩具27項、玩具公仔2隻
、電子遊戲記憶卡3片等物品(總價值3萬5,000元),得手
後,拿至臺中市○區○○路00號「宅即門」動漫格子實體商店
,販賣予不知情之魏士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告訴人江名翔為被告之胞兄,2人間具
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名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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