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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010號、第101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1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817號),嗣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儀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
    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在網路上向拍賣網站
    、電商、遊戲公司等申請會員帳號或購物後以信用卡付款,
    為確保確實係本人申請、使用或消費,需輸入發送至會員留
    存之聯絡手機門號之一次性密碼(即驗證碼),以確保會員
    帳號安全之驗證手續,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驗證碼予他人使
    用,恐使他人得以該門號作為冒用他人名義向拍賣網站、電
    商、遊戲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以達到避免身分曝
    光,再藉此詐欺他人,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遂
    行犯罪,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收購盧佳暐於同日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詳門市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下稱甲門
    號)等共計10張門號SIM卡,提供甲門號驗證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以不詳方式取得易思華之姓名
    後,於112年11月18日23時2分許,冒用易思華名義,向露天
    市集申請會員帳號「vd30o0」,再輸入門號0000000000號資
    料為該會員帳號「vd30o0」之通訊方式後,將翁仲儀所告知
    之露天市集驗證碼輸入露天市集網頁認證頁面,以該門號作
    為用戶認證門號,據以向露天市集申設上開會員帳號,足以
    生損害於易思華及露天市集平台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盧佳暐所涉犯行已另行審結)。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乙門號),以
    每次提供驗證碼可得100元之報酬,將乙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18時43分許,以乙門號
    向露天公司之網站露天市集「Shalma Chowdhury13」會員認
    證門號,再由翁仲儀將乙門號收到之驗證簡訊提供予此人,
    由其據以向露天公司申辦取得該會員帳號後,再於113年7月
    14日14時13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及LINE與李瑛慈聯絡並佯
    稱:因未簽署洗錢協議,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瑛慈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3萬1985元轉帳至指定金融帳號。嗣李瑛慈
    察覺受騙,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易思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李瑛慈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翁仲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
    沒有意見,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見本院訴1456號卷第227至2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佳暐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告訴人易思華
    及李瑛慈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門號申登人資
    料、露天市集網頁擷圖、露天市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
    帳號「vd30o0」申登資料、手機發送驗證紀錄、登入紀錄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東縣衛生局113年4月15日東衛食藥字第1130013282號函暨所
    附訪談紀錄表、露天市集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瑛慈李瑛慈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乙門號
    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露天市集公司提供之「ShalmaChowdh
    ury13」會員帳號註冊資料、認證資料、近1年登入紀錄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提供甲門號驗
    證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此人冒用告訴人易思華名
    義,向露天市集申請會員帳號,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
    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後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
    露天市集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易思華欲申請會員帳號之意
    ,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提
    供乙門號驗證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此人向露天市
    集申請會員帳號「Shalma Chowdhury13」,再以上開會員帳
    號名義聯絡及詐欺告訴人李瑛慈,惟被告提供手機門號驗證
    碼之行為,並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
    告應均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應均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係分別提供甲、乙門號驗證碼
    予他人使用,手機門號不同,時間亦已間隔近8月,犯意顯
    然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見本院訴1456號卷第5、8至9、235至236、239
    247頁)。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
    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
    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被告前於10
    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9、2142、27
    52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2次)、10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8月(
    2次)、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14日假釋,於109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
    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嘉義地院107年度
    聲字第918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均為詐欺取財犯罪,罪質相同,另與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二者罪質、態樣固有不同,惟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間隔2、3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仍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
    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
    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
    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正犯為輕,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甲
    、乙門號驗證碼予他人,幫助他人冒用告訴人易思華名義申
    請露天市集會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易思華、露天市
    集平台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及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李瑛慈,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金額3萬1985元,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使不法之人得以隱身幕後,難以
    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
    壞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易思華、李瑛慈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456號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提供甲
    、乙門號驗證碼予他人,分別獲取1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1
    456號卷第234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提供予
    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該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用以從事詐欺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0月15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在盧佳
    暐申辦取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SIM卡後,
    即以8,000元許之代價,向盧佳暐購買包含A門號共10張SIM
    卡,再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每次提供驗證碼可得數百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1
    7時23分許、111年10月30日17時5分許以A門號收到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sithea
    uuasevb」、「betenijjn」等帳號之驗證門號,再由被告將
    A門號收到驗證碼提供予該集團某成員,該集團某成員再於1
    13年4月7日20時10分許,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許明宗聯絡
    並佯稱:要見面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告訴人許明宗陷於錯
    誤,於113年4月13日23時26分許、113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
    ,分別儲值8萬元、3萬元至「betenijjn」、「sitheauuase
    vb」會員帳戶。嗣告訴人許明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盧佳暐於偵查所為供述、告訴人許明宗於警詢所為指訴、告
    訴人許明宗提出之儲值明細、遊戲橘子提出之儲值明細、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
 ⒈111年10月29日17時23分許及同年月30日17時5分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線上遊戲遊戲橘
    子申請「sitheauuasevb」、「betenijjn」等帳號,嗣於11
    3年4月7日20時10分許,並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許明宗聯
    繫,向其佯稱:要見面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告訴人許明宗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3日23時26分許、113年4月13日23時
    30分許,分別儲值8萬元、3萬元至「betenijjn」、「sithe
    auuasevb」會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明宗於警詢指訴
    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明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偵47804號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許明宗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擷
    圖(見偵47084號卷第17至19頁、第91頁)等件存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惟查,觀諸盧佳暐係於112年10月15日始申辦之A門號SIM卡,
    此據盧佳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618號卷
    第35頁),復有A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7804號卷
    第39頁)。然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sitheauuasevb」、「b
    etenijjn」等帳號係於被告申辦門號前之111年10月29日及
    同年月30日即申請註冊認證,有遊戲橘子公司遊戲點數儲值
    訂單編號及會員帳號認證資料可憑(見偵47084號卷第23至2
    5頁),顯見上開帳號認證之際,A門號尚非盧佳暐所使用,
    是難認被告有何提供A門號驗證碼予前開線上遊戲遊戲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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