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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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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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思元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3至4行原記載「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並更正
為「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
年6月11日出監」。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4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持附表所示
之發卡銀行核發予廖冠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盜刷
地點之商家,接續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應補充
並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別基於8次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
廖冠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盜刷地點之不同商家,
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
4、191頁)。
㈢附表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福人門市」,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福人門市」。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8、9原記載「統一超商富自門市」,應更正
為「統一超商富由門市」。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言。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
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106年度
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可
能包含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三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
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則於不同時間、不同店
家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
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與2、編號4與5、編號
6與7、編號8與9、編號10與11、編號13與14,各係於密切相
續之時間,持同張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刷卡消費,詐欺同一
商店,依上開說明,即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與2、編號3、編
號4與5、編號6與7、編號8與9、編號10與11、編號12、編號
13與14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與2、編號3、編
號4與5、編號6與7、編號8與9、編號10與11、編號12、編號
13與14間,係在不同時間,持同張信用卡,在不同商店刷卡
消費,係分別起意,應分別論罪,共計8罪,且與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
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
於111年6月11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起訴
書誤載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6月11日」,應更正如前
所述),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檢察官引據起
訴書意旨以: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
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犯之罪,罪質與前案竊盜罪並不相同,經本院審
酌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供稱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並檢附明功堂精神
科診所之診斷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另經本院調閱被
告入監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病歷(
見本院第117至125頁)與被告於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病
歷(見本院第131至14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罹患上
開疾病。惟被告於114年2月17日11時28分許竊得告訴人廖冠
瑜信用卡後,迅即於同日前往不同超商刷卡購買高單價菸品
,再至手機店刷卡購買昂貴手機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與
翻拍照片、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5至189頁),足見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能迅為決定處分方
式以變得實物,以免告訴人廖冠瑜發覺失竊後辦理掛失致無
從保有犯罪所得,並選擇至不同地點之商家進行刷卡消費,
行為過程計畫縝密及目的一致性,且刻意分散交易對象,顯
非一時衝動或意識混亂所致,尤可認其對行為之性質及可能
引發店家懷疑而遭查緝之風險均已有所認識,並具備相當之
風險判斷與規避查緝能力,舉止條理有序、意識清晰,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因上述精神疾病,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廖冠瑜所有之財物,並持竊得之
信用卡進行消費,除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
卡交易之正常運作,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廖冠瑜、國泰世華銀行損失,兼衡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與其所陳患有思覺失調症、學經歷、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告訴人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冠瑜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犯罪事實欄一(二)暨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盜刷信用卡所得財
物,共計價值為7萬2,676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刷卡簽單、手機買賣單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廖冠瑜」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
1個、Nokia藍芽耳機1副、三星牌A22 5G手機1支、黑色長型
皮夾1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物),已遭被告丟棄而由告訴人廖
冠瑜尋得(見偵卷第71至72頁),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冠瑜所
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0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其餘悠遊卡(無證據證明內
含儲值金)、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經掛失止付使其
失效,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鄭思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2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與5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7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與9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0與11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3與14 鄭思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25675號
被 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
11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中山路交岔
口之洪瑞珍餅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路邊停車格,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廖
冠瑜所有置於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Nokia
藍芽耳機1副、三星牌A22 5G手機1支、黑色長型皮夾1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廖冠瑜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張
等物,共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持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
廖冠瑜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盜刷地點之商家,接續
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廖冠瑜」之署押各1枚,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
廖冠瑜本人所為,及係由廖冠瑜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品之意
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
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鄭思元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冠瑜、附表
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廖冠
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得知金融卡遭盜刷後通知警方,
並以其公司手機定位功能,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與雙十路口
旁分隔島,自行尋獲遭鄭思元竊得後棄置之側背包1個(內
有行動電源1個、Nokia藍芽耳機1副、三星牌A22 5G手機1支
、黑色長型皮夾1只、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十字
型螺絲起子1支、廖冠瑜之汽機車駕照等物),經警調閱店
家監視器影像,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於同年月18日18時許,
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與民族路口查獲鄭思元,並扣得其所竊得
之廖冠瑜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廖冠瑜、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郭明鑑委由林建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瑜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得被告竊得之廖冠瑜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被告棄置側背包之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與翻拍照片、光碟1片、(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膜人JOJO手機買賣單影本、街口行動刷卡機簽帳單2張之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回覆之信用卡簽單交易明細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3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告訴代理人提出廖冠瑜所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14筆款項之交易明細表1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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