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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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
67號、第278號、114年度偵字第15643號、第21390號、第31105
號、第36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18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1及附表五之(三)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18、A13(由本院另行通緝)、A14(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成
罪仍有待後續審理及調查程序)、A19(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少年林O元(民國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114
年2月起,參與綽號「大白菜」、「螃蟹」等人共同以蒐集
、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等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並以上開資料登入APP或取得支付條
碼,再以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共組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A13將
信用卡資料交給A18,A18再指派、教導A19與林O元前往商店
盜刷,A19與林O元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後,A18再轉交
給A13變現、分潤。謀議既定,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13、A18、A19、A1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盜刷集團成員於
114年3月10日23時31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手法非法蒐集取得
A03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復由A13、A1
8、A19、A14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玉山電子
支付(下稱玉山PAY)」支付條碼,由A13指示A18,A18指示
A19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去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持已綁
定A03信用卡資料之支付條碼,向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出
示偽造之付款條碼之準私文書,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
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
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以此
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3、各該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9並將盜刷取
得之財物交予A18,A18再轉交給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
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A13、A18、林O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白菜」
、「螃蟹」指示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與A0
4加入好友聊天,並誘使下載不明應用程式及開啟相關手機
設定取得手機使用權而侵入A04之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
取得A04之個人資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再由A13
、A18、林O元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新光三越之
支付程式(下稱SKM PAY)後取得信用卡支付條碼,並由A13
指示A18於114年3月15日某時,駕車搭載林O元前去附表三所
示之特約商店,由林O元持已綁定A04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支
付條碼,冒用A04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
付款條碼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
本人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
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
、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
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三所示之消費
,因此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4、發卡銀
行及該特約商店,林O元、A18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3
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
㈢A13、A18、A19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由「大白菜」、
「螃蟹」指示犯罪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時,透過探
探交友軟體與A05加為好友,聊天過程中傳送不明購物網站
網址予A05點擊後,而以破解保護措施、利用系統漏洞等方
式侵入其手機設備,進而非法蒐集取得A05之個人資料及如
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資訊,復將該信用卡資訊綁定於「LINE P
ay」支付條碼,由A13指示A18,A18指示A19於附表四所示時
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偽造之支付條
碼之準私文書,再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上開付款條
碼給發卡銀行,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
帳消費之意以行使之,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四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詐得附表四
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A05、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A19並將盜刷取得之財物交予A18,
A18再轉交給A13輾轉變現,以此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A03、A05、A0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陳素麗及陳昆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思樺、
連加網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郁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A1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
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
表五之(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且為
「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顯不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
第149至15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附
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誤載附
表一編號1為被告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
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僅就首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二
至四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
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本案之所以詐取持卡人之信用
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後盜刷購物,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
行為。
㈣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未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
權,輸入信用卡資料綁定軟體後持以盜刷,佯以表示係真正
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
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後續共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
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三第307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多次盜
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就附表一編號1,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與同案被告A13、A19、「大
白菜」、「螃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與同案被告A13、林O元、「大白菜」、「螃
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
害對象、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㈩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與林O元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又檢察官雖主張林O元於行為時未滿18歲,惟卷內並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元為本案行為時乃
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尚無依照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之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無
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
員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進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助長
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
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有調解
意願,並經本院安排庭後調解後,卻臨時表示無調解意願,
最終未與告訴人A03、A04、A05達成和解或調解,其等所受
損失未獲填補;斟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有一段期間,於集
團內部之地位僅次於同案被告A13,得與「螃蟹」直接聯繫
而取得詐得之信用卡資料,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為指
示刷手到現場盜刷,分配薪資報酬給刷手,並上繳盜刷所得
財物,參與程度較高、接近集團核心,並非僅聽命行事之末
端角色;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
見偵31105卷第377頁),及其犯罪目的、所用手段與所獲利
益,兼及告訴人A03損失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12元、告
訴人A04損失總金額10萬5000元、告訴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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