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1⑴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菸油貳瓶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立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0時56分前
某時許,將其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myheaven911」帳
號(下稱上開帳號)之個人網頁介紹記載「台中因仔供威鴻
聲不太好對付,墨鏡戴上插著口袋站著三七步。正港台中人
自營(蛋圖示)(蛋圖示),歡迎飛行員私訊」,並以上開
帳號,在他人張貼「07尋裝備商」、「彰化裝備商呢 只接
受現金 #裝備商#音樂課」、「04找裝備商」、「求個台中
裝備商」、「台南有麻醉嗎?都見底了#台南#菸彈#菸油」
等貼文下,留言「私」等內容,用以暗示提供依托咪酯菸彈
買賣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上開帳號前揭介紹及前揭貼文下之留言,察覺有異,
透過「X」追蹤上開帳號,林立宸即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0
時56分許,主動以上開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
細節,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對面,由林立宸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賣依
托咪酯菸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達成合意。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0
號對面後,林立宸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到場,並要求喬裝
買家之員警到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易,待林立宸在車內
以針筒欲將菸油裝填至菸彈內,以售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
喬裝買家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與現場埋伏之員警一同逮捕
林立宸,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林立宸前揭詐欺取財
犯行,雖已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傳達虛假販毒訊息而已著手施
用詐術,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付款購買之真意,因而
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立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11
6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3至27、91、92、167、168頁),並有「X」社群軟體頁面截
圖-暱稱「myheaven911Lin」(帳號@myheaven911)之個人
頁面、貼文及回覆文、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myheaven91
1Lin」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扣案菸油4瓶之初檢照片、警員113年12月18日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
46028347號鑑定書(菸油4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4年度安保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菸油4瓶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594號扣押
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菸彈1個)、扣案之物品照
片、販賣菸油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9至39、45至57、61
至65、97、99、107至110、123、133、135、141、147至157
、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2月2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43088810號函、警員114年12月29日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電子郵件暨檢送之鑑定物
照片(見本院卷第81、87至95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⑴、1⑵、2、4、5、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本意是詐欺,沒有要販賣毒品,
我只是想要用毒品菸彈的價格賣出沒有毒品的菸彈,我不知
道、亦無想到我持有之菸油內含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
、11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4瓶菸油僅有
2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含量更微量至於純度未
達1%,復不是每瓶均能檢出毒品,品質極為低劣,無從成為
市面上正常毒品交易客體,被告以此訛稱以7,000元之價格
欲售出依托咪酯菸彈5顆,平均每顆單價高達1,400元,顯屬
詐騙行徑無疑,被告所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
,仍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至130頁)。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林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惟倘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販賣第二級毒品菸彈給買家,然未遂,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而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倘被告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欲以第二級毒品菸彈之價格販賣一般菸油菸彈給
買家,然未遂,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倘被告並未認知其所持有之菸油含有第二級
毒品,而係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欲以第二級毒品菸彈之
價格販賣一般菸油菸彈給買家,然實際上係以裝填含第二級
毒品之菸彈交付買家,然未遂,則依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
,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
,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2種犯意,並無法同時並存,先予敘明。
⒉被告所攜至交易地點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菸油為4瓶(照
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3頁),其中1⑴編號1-1、1
-2菸油(金屬瓶蓋包裝)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
咪酯等成分;1⑵編號1-3、1-4菸油(白色瓶蓋包裝)未檢出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83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7至11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想以依托咪酯菸
彈之價錢,賣給別人一般菸油之菸彈,我的菸油都是在網站
(名稱及網址詳卷)上購買的,我所購買的菸油我有施用過
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查中稱:扣案4瓶菸油是
我在網路上跟同一買家購買的,1瓶30mL,550元,我買來是
想詐騙別人說是依托咪酯菸油,實際上裡面是什麼我也不知
道,我不知道扣案的菸油裡面摻有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購買6罐菸油都是白色瓶蓋
包裝,但是口味不同,金屬瓶蓋包裝的菸油是我自己把買來
的白色瓶蓋包裝不同口味菸油混合在一起,是我自己包裝,
至於混合何罐菸油,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觀之偵查檢察官自行搜尋被告前揭所述販賣菸油網站所
列印之資料(名稱及網址詳卷),網頁上所販賣之菸油照片
,與被告經扣案之白色瓶蓋包裝菸油相同,售價為550元,
有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卷第57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稱其取得白色瓶
蓋包裝的菸油(即扣案附表編號1⑵之1-3、1-4菸油)之來源
、價格,並非全然無稽,則以前揭售價,該菸油內是否會摻
有一般量微價高之依托咪酯等毒品,確實有疑。至前揭網站
雖未見販售如附表編號1⑴之1-1、1-2包裝(金屬瓶蓋包裝)
之菸油,然被告自陳金屬瓶蓋包裝的菸油係其自己把買來的
白色瓶蓋包裝不同口味菸油混合在一起,是其自己包裝,而
一般人自行將自己持有之液體以不同容器盛裝,並非異於常
情,是尚難以前揭網站未見販售如附表編號1⑴之1-1、1-2包
裝(金屬瓶蓋包裝)之菸油,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正要以針筒將菸油裝入菸彈,
還沒有開始裝就被警察查獲,我當時要裝的是偵卷第61、62
頁照片編號2或編號3其中1罐白色瓶蓋的菸油,因為白色瓶
蓋的菸油打開的小洞針筒剛好可以插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且觀之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係約定
以7,000元之價格,交易菸彈5顆(見偵卷第33頁),復參之
警員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記載:被告請喬裝買家之員警
上其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並往前開往新政路43號路旁確認身分
,被告便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介紹其所要販賣之菸彈,並現場
要使用針筒將菸油灌進空菸彈中,喬裝買家之員警立即使用
LINE傳送事先約定好之暗號,其他員警遂駕駛偵防車攔住被
告之自小客車而查獲被告等情(見偵卷第65頁)。然經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被告當時所要灌入空菸
彈之菸油係扣案菸油4瓶中之何一瓶或何幾瓶?」,該分局
於114年12月29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8810號函表示
:當時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配戴密錄器(見本院卷第81頁)
,並檢附警員114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表示:被告原在車上
打開中央扶手展示菸油4瓶欲直接販售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惟喬裝買家之員警為爭取支援警力到場,便稱先前購買毒品
經驗皆為購買灌好菸油之菸彈,故被告準備將菸油灌入菸彈
時,喬裝買家之員警使用LINE傳送事先約定好之暗號,支援
警力遂前來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職務報
告所載與前揭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警員113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原即約定交
易菸彈5顆之情不符。則被告當時究竟要灌入空菸彈之菸油
係扣案菸油4瓶中之何一瓶或何幾瓶,究係要在空菸彈內裝
填一般菸油或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油,除
被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或反證。
⒋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13年12月18日凌晨1時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鑑定並無檢驗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項目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117至121頁),是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⒌綜上,依被告所自陳,其係要將白色瓶蓋包裝的菸油灌進空
菸彈以販賣喬裝買家之員警,而白色瓶蓋包裝的菸油經鑑定
結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則被告既尚未將菸
油裝填入空菸彈內即為警查獲,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況,依
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欲販賣裝填含第二級毒品之菸彈給買家。
況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持有扣案之菸油4瓶,其中固有2瓶含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然其純度均未達1%,其餘2
瓶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而被告否認知悉其持
有之菸油內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以被告前揭所稱其取
得菸油之來源、價格,並非全然無稽,則被告是否以取得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取得前揭菸油,亦非無疑,是被告是否知
悉其購買之菸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並
非全然無疑。是以應認定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
在社群軟體「X」上張貼之貼文、回覆文是一般不特定人都
可以看到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
復有「X」社群軟體頁面截圖-暱稱「myheaven911 Lin」(
帳號@myheaven911)之個人頁面、貼文及回覆文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應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本案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難認可採,有如前述,應
予刪除。
㈡被告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
開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物均係我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之菸油4瓶是我要販賣而尚未賣出;編號2所示針筒
是我要用來抽取菸油販賣;編號4、5所示之物是我原本要用
來包裝扣案菸油販賣給買家;編號6所示之手機是我本案與
買家聯絡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⑴、⑵、2、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扣案如附表
編號1⑵、2、4、5、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物,雖尚難認被告
知悉該2瓶菸油含毒品成分,然既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
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所有,
係其自己吸食電子菸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
、114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⑴ 菸油2瓶(編號1-1、1-2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予以編號1-1至1-4: ⑴編號1-1: ①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121.96公克(包裝重17.55公克),驗前淨重104.41公克,驗餘淨重103.70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非毒品成分CF3-Etomidate、1,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 ⑵編號1-2: ①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32.51公克(包裝重17.55公克),驗前淨重14.96公克,驗餘淨重14.04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等成分〔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非毒品成分CF3-Etomidate、1,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 ⑶編號1-3: ①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0.39公克(包裝重14.82公克),驗前淨重25.57公克,驗餘淨重24.92公克。 ②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Benzoic acid、Glycerol及Nicotine等。 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⑷編號1-4: ①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驗前毛重45.64公克(包裝重14.82公克),驗前淨重30.82公克,驗餘淨重30.05公克。 ②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Benzoic acid、Glycerol及Nicotine等。 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以上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834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7至108頁)、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1⑵ 菸油2瓶(編號1-3、1-4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 針筒1支 3 電子菸1個 外觀為方形盒子內有油,被告表示為電子菸之油倉(見本院卷第81、114頁) 4 菸彈零件1包 5 空菸彈殼1包 6 iPhon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立宸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