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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朱建榮
代  理  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蔡雪卿


            朱沛瀅



            朱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3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20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朱建榮以被告蔡雪卿、朱沛瀅、朱家蓁涉犯毀棄損
    壞、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15153號、114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8日以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
    處分書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劉柏均
    律師於同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與立法精神不符,也有違背
    刑事訴訟制度控訴原則之疑慮,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摘錄要旨如下,其餘如卷附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⒈被告蔡雪卿盜刻聲請人之印章,擅自與本案145號及145之1
      號建物承租人重新簽約(上開建物實際坐落位址詳見原處
      分書,以下仍援用處分書所載而以略稱代之),並約定租
      金逕匯入被告蔡雪卿之帳戶中,而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行。租金分配爭議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非
      可混為一談。
  ⒉被告蔡雪卿、朱沛瀅、朱家蓁為本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
      共有人,對於因氣爆而受損之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
      ,難認該建物有倒塌疑慮,只要修繕即可,卻逕予拆除,
      被告蔡雪卿所為已構成毀損他人建物之犯行。
  ⒊被告蔡雪卿主張145號、145之1號是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
      ,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持實務見解,應由被告蔡雪卿負
      舉證責任,然未見其提出任何關於聲請人與朱陽地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證明方法,實不足採。況民事責任未予釐清前
      亦應暫先停止偵查程序,待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有無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再行進行,足證檢察官偵結程序確有違誤。
  ⒋目前聲請人與被告等兩家族間之民事訴訟尚在進行(民事
      案號: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聲請人父
      親在該案 訴訟中所提出的和解方案即包括本案建物之租
      金收入分配方式,並無聲請人所稱長期對於租金收取未為
      置理之情形,足認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與事實
      不符。
  ⒌檢察官於偵查中有多項漏未調查之事證。
  ⒍證人何豐吉於114年4月24日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證稱本案
      兩棟建案的業主是朱陽生,未曾接觸朱陽地,也不知蔡雪
      卿為何人等由,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雖曾傳訊該證人,卻未
      就該事務由何人設計、申照等事實加以詢問,顯未盡調查
      之責。
  ⒎被告蔡雪卿於本案警詢時自承:14年前就本案145號建物與
      承租人簽約時,尚未分家,因此未提起法律訴訟等語。足
      以佐證朱陽生於偵訊時陳述其與朱陽地間尚有其他房屋的
      租金問題在協調,故暫由蔡雪卿保管租金等情,堪以採信
      。且此乃是何以聲請人未反對蔡雪卿收取租金之緣由,否
      則若蔡雪卿認為建物是借名登記,豈有14年來不為任何法
      律主張之理?況依據建物使用執照可資證明聲請人才是原
      始起造人。被告蔡雪卿並未提出朱陽地為本案原始起造人
      之任何證明。
  ⒏本案被告等人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請依法准許聲請人提起
      自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
    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
    准予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違誤
    ,並主張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惟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應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必須就相關
    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不得割裂個別判斷其
    證據價值等如何適用證據法則而為一般原則之闡釋,以免失
    之偏頗。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權收取本案145號、145之1號
    建物之租金、是否有權僱工拆除因氣爆受損之建物主體,被
    告蔡雪卿與聲請人各執一詞,認為自己才是有權管理處分建
    物的一方。惟本案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關鍵應該是要究
    明行為人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非在於釐清民事所有權的
    歸屬。蓋犯罪故意之判斷,與行為人所認知的權利狀態有關
    聯時,鑒於個人生活經驗所認知的法律關係,未必與民事訴
    訟的判決結果一致,自非能以民事判決的結論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故意之唯一依據。聲請意旨指稱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仍
    未有定論,認檢察官應暫緩刑事偵查程序,並主張依民事舉
    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應否定被告蔡雪卿稱其先夫朱陽地為本
    案建物真正所有人之說法,進而認為被告等人具有犯罪故意
    ,乃是將民、刑事責任之判斷方式混為一談,已有未洽。基
    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未達起訴門檻: 
 ㈠關於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之起造人及建築過程,業據檢
    察官於偵訊時訊問被告蔡雪卿、聲請人朱建榮及告訴代理人
    朱陽生,經朱陽生答稱:「是朱海龍出資、委託朱陽地興建
    的」,「(均問:主張上述3907建號建物為朱建榮所有,除
    朱建榮為登記所有人外,有無出資興建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
    ?)朱建榮答:由朱陽生回答。朱陽生答:這是我父親出資
    蓋143及145號這二棟房子,現在燒掉的是145號,因為已經
    很久了,我們也沒有分家,錢是由我父親支出給我弟弟朱陽
    地去蓋,所以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偵字第15153號卷
    第287、288頁),此與被告蔡雪卿主張其先夫朱陽地為上述
    建物之起造者相符。又被告蔡雪卿主張本案145號建物及屋
    前、屋旁之違章建築均為其配偶朱陽地生前出資興建一節,
    業據其提出相關出資興建及管理處分本案145號建物期間支
    付房屋稅之單據為憑。被告蔡雪卿稱民國100年間本案145號
    建物出租予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時,乃是其先夫朱陽地與
    承租人以公證方式簽約,當時朱陽生也有代表聲請人到場,
    此經告訴代理人朱陽生於偵訊時坦承無訛(同上偵卷第324
    頁),證人朱陽生亦於偵訊時表示當時同意租金由朱陽地、
    蔡雪卿收取(同上偵卷第288頁),縱如告訴代理人朱陽生
    所稱:「因為別處的房屋租金是我收取的,我也要給朱陽地
    ,所以我們還在協商」,但既然被告蔡雪卿與其先夫長期收
    租、管理本案建物,被告蔡雪卿主張其認為本案145號、145
    之1號建物均為其配偶朱陽地生前所興建,僅將本案145號建
    物借名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則於朱陽地死亡後本案145號建
    物即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雪卿、朱沛瀅、朱家蓁共同共有
    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管理處分,即難謂無憑。至於聲請
    意旨稱檢察官未詳予訊問證人何豐吉(其乃受託起造本案建
    物之建築師)一節,經查證人何豐吉於偵訊時稱:我不清楚
    何人出資興建,因為本案時間已太久,我們事務所已無留存
    相關資料及付款紀錄等語(同上偵卷第277頁),則衡諸常
    情,在未有任何文件參考之情形下,要求證人回憶數十年前
    接案過程的細即,確有困難,從而此部分檢察官偵訊證人所
    得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本案145號建物實際所有人為朱陽地,然於100年間,因辦理
    租賃契約公證之需要,而形式上須由朱陽生代理本案145號
    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聲請人與三商行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
    將租金匯入朱陽地之帳戶,於朱陽地死亡後,被告蔡雪卿認
    其係延續先前經朱陽地授權管理使用本案145號建物之受託
    人權能,以及基於朱陽地繼承人之地位,於105年及110年間
    就本案145號建物與三商行續約時,認其有權以被借名登記
    人即聲請人之名義與三商行簽訂租賃契約,難認其主觀上具
    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蔡雪卿於111年12月27日本案145之1號建物因氣爆發生火
    災事故後,唯恐本案145之1號及緊鄰之本案145號建物有坍
    塌之危險,及火災後內部遺留之廢棄物產生惡臭恐滋生病媒
    蚊,而於112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借名登記人即聲請
    人儘速配合申請拆除執照,而聲請人基於主張對於本案145
    號、145之1號建物之權利而拒不配合一節,有被告蔡雪卿提
    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另111年12月27日發生氣爆火
    災事故後,本案145之1號建物之烤漆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之
    C型鋼受燒燻黑、變色、變形,並受氣爆波衝擊外掀,相鄰
    之本案145號建物之輕鋼架石膏板裝潢天花板及燈具受燒燻
    黑、變色、垂落或掉落地面,而本案145號、145之1號建物
    為連棟鐵皮建築,經此火災確有建築結構燒損變形之情形,
    亦有檢察官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本案145之1號及緊鄰之本案145號建
    物於火災後確有坍塌之危險。又依前所述,被告蔡雪卿自認
    為實際所有權人,已提出相關證明為憑,則其自行雇工拆除
    本案145之1號及緊鄰之本案145號建物,即無從遽認有毀損
    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難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
     
 ㈣至於其餘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非
    得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請求調查。惟倘日後有新事
    證足以推翻原先不起訴之結論,自得再請求檢察官偵辦,或
    依法定程序提起自訴,併予說明。
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
    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損等犯行,原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
    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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