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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6-03-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3-13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孫悟空創意發明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黃瑞穗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鄧鴻吉


            黃俊隆


            林靜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黃瑞穗以被告鄧鴻吉、黃俊隆、林靜蘭涉犯行使偽造
    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0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
    250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4年7月23日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14年7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孫悟空創意發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鄧鴻吉係孫悟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為聲請人之外甥,被告黃俊隆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
    號「黃俊隆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林靜蘭、鄧鴻吉
    及黃俊隆均明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臺中市○區
    ○○○○段0000○號)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甲)、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之1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乙)係聲請人所有,竟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鄧鴻吉於民國10
    5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欲購買上開房地需要印鑑證明云云,
    而由被告林靜蘭於105年6月16日,駕車搭載聲請人至彰化○○
    ○○○○○○○,由聲請人申辦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林靜蘭。再由
    被告鄧鴻吉、林靜蘭以聲請人之名義,分別在買賣標的為本
    案房地甲、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簽「黃瑞穗」之
    署名及盜蓋「黃瑞穗」之印文,用以表示本案房地甲、乙分
    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60萬元、740萬元,合計2400萬
    元出售予孫悟空公司。復由被告黃俊隆於105年8月30日,持
    偽簽「黃瑞穗」署名及盜蓋「黃瑞穗」印文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文書,至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甲、乙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悟空公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經書面審核後,將上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不實
    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發覺有異,至地
    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案房地甲、乙之所有權人原為聲請人黃瑞穗,嗣經被告黃
    俊隆於105年8月30日,持簽有「黃瑞穗」署名、蓋用「黃瑞
    穗」印文及蓋用「孫悟空公司」、「林靜蘭」印文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檢附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
    ,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甲、乙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孫悟空公司,並於105年10
    月19日完成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黃
    俊隆及鄧鴻吉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區頂橋子頭段2648建號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西區麻園頭段7430建號之間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指稱前開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甲、乙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與被告黃俊隆所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之「黃瑞穗」署名及印文,係由被告林靜蘭、鄧
    鴻吉、黃俊隆所偽簽及持偽刻印章所蓋用,非其本人所為簽
    署、蓋印云云,而指訴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
 ⑴為釐清聲請人所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之「黃
    瑞穗」之署名、印文之真偽,經本署以113年10月23日中檢
    介陽籍113交查765字第165077號函,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函調本案房地甲、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繳交證件等相關
    登記所需資料,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30日
    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13328號函提供上開本案房地甲、乙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黃瑞穗」之印鑑證明、身分證與切結書、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105年8月31日中山所一字第10
    50009544號)、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050009513號函、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書之原本,有前開函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在
    卷可憑。
 ⑵觀諸前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
    第1130013328號函之說明二,記載:「土地權利人聲請土地
    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不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時,應由
    權利人自行填具切結書、或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原權利
    人及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
    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79條規定公告一個月,
    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除非有必
    要,無需先行補給書狀。…」等語。復參以前開本案房地甲
    、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其中⑥繳交證件件欄位並無土
    地權狀及建物權狀,而有切結書2份可佐。再參以前開「切
    結書」之切結人為「黃瑞穗」,且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
    告內容略以「主旨:公告黃瑞穗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等語
    。可知為本案房地甲、乙為移轉登記時,係以切結人為「黃
    瑞穗」之「切結書」替代本案房地甲、乙之土地權狀及建物
    權狀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該公告期滿,始完成移轉
    登記等情。
 ⑶依卷附前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中山地所一
    字第1050009513號函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所
    有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2648建號及西區麻
    園頭段571、291地號、7430、14495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併
    權利書狀遺失補發乙案,經核所附證件尚符並自105年8月31
    日公告三十日,請查照。…正本黃瑞穗(510彰化縣○○市○○路
    ○段000巷00號)…」等語,並有送達證書可憑。可知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已將載有前開內容之函文寄送予聲請人,通
    知聲請人關於本案房地甲、乙之所有權有為移轉登記併權利
    書狀遺失補發之情。
 ⑷另據聲請人陳稱:「(問:本案兩處房地之所有權狀下落?)
    我找不到。(問:本案兩房地之登記的地價稅、代書費用等
    稅賦,由何人繳納?)我有繳房屋稅,繳到105年或109年,
    我忘記了,我要看,稅單都是寄到我家員林市○○路0段000巷
    00號,我一直住在員林,這2房地稅單都是寄到那裡。…(問
    :105年間有居住戶籍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我一直到現在都住在那裡。(問:既然本案2房地之房屋稅
    都是寄到你員林的住所,105年間本案2房地即登記予孫悟空
    公司,顯然房屋稅你不會再繳交了,為何你沒有發現房屋遭
    移轉?)我後來去地政事務所看,才發現我的房子已經被過
    戶了,我跟鄧鴻吉要錢,但他都不給我。」等語。可知聲請
    人係自行保管本案房地甲、乙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且長期均
    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復有收受本案房地甲
    、乙之相關稅單等情。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既已將前開
    105年8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9513號函所載內容寄送
    予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函文後,顯已知悉本案房地甲、
    乙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申請補發權利書狀之情。惟聲請人遲至
    113年9月2日乃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
    。則其指稱不知事先本案房地甲、乙遭移轉登記云云,顯有
    疑義。
 ⑸經本署以113年12月12日中檢介陽籍113交查765字第165077 
    號函,將「(一)待鑑筆跡、印文正本為:簽約日期105年6
    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各為:1660萬元、74
    0萬元)2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收件普登
    (RA01)字第11963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5
    年8月30日)及切結書(105年6月16日)2紙上之「黃瑞穗」
    簽名、印文。(二)參對筆跡、印文正本為:如附件一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5年8月30日)後方之印鑑證明
    (核發日期:105年6月16日)、附件二之員林市農會存摺類
    取款憑條共4張(日期:105年2月2日、4月18日、4月20日、
    5月2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日期:103年2月5日、3
    月17日、105年6月16日)3張、黃瑞穗113年11月13日親簽署
    名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待鑑筆跡
    「黃瑞穗」之簽名、印文,是否與各參對筆跡為同人所簽、
    同一印章所蓋用,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3年12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5470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復本署,其鑑定結果略以:「一、字跡鑑定部分:待鑑
    資料上「黃瑞穗」字跡,與參對資料上黃瑞穗簽名字跡相符
    (如字跡鑑定說明)。二、印文鑑定部分:因需蓋印參對資
    料上「黃瑞穗」印文之印章實物,及更多該印章於待鑑資料
    相近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原本,故尚無法認定。」
    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佐。可知上開簽約日期105年6月13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各為:1660萬元、740萬
    元)2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收件普登(R
    A01)字第11963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5年8
    月30日)及切結書(105年6月16日)2紙上之「黃瑞穗」簽
    名、印文等文件中有關聲請人之簽名筆跡,經研判與參對資
    料上黃瑞穗簽名字跡相符等情。益徵被告鄧鴻吉及黃俊隆辯
    稱聲請人親自在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簽
    署其姓名等語,應可採信。至關於該等文書「黃瑞穗」印文
    之真偽,雖因欠約更多比對資料致鑑定機關無法認定,惟仍
    不影響聲請人親簽相關文書之認定結果。佐以聲請人具狀自
    承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交與被告林靜蘭,並陳稱
    :伊有向鄧鴻吉要錢,但鄧鴻吉都不給,如果有給錢的話伊
    是同意把房地賣給孫悟空公司的等語,並有聲請人親自申辦
    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在卷
    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事先應已知悉上開不動產移轉事宜,並
    申辦印鑑證明及親自簽署相關文件配合辦理,殆無疑義。即
    便聲請人事後與被告鄧鴻吉因價金分配問題發生齟齬,然聲
    請人對上開不動產移轉事宜確已知悉並配合辦理已如上述,
    自無從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綜上所述,本件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等於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決要旨,應認其等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之聲
    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㈠原處分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說明,經核尚無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已將前開105年8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
    第1050009513號函所載內容寄送予聲請人,由聲請人之配偶
    許翠琴收受,此有簽收回證影本及聲請人之親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為民法第
    1003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再議爭執前開函文之送達,並
    無足採。
  ㈢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固係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文件,但於
    社會上,持有者因遺失不知去處而申請補發之情形,並非無
    見,原處分之說理並無何矛盾之處。
  ㈣縱如聲請再議所陳:聲請人之前受僱於被告鄧鴻吉所開設之
    公司,並以親筆簽收方式領取薪水等情,然亦難以此遽認本
    案房地甲、乙移轉登記係被告鄧鴻吉等模仿偽造聲請人簽名
    辦理;再吾人的一生中簽署個人姓名之字跡,不一定每次均
    相同,目視聲請人再議意旨陳稱係聲請人真正簽名之「再證
    3」文件「黃瑞穗」簽名,亦有運筆工整、潦草、字跡神韻
    不一之情形;又原署偵查時,已依聲請人之意見,檢附相關
    資料函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及印文,並經鑑定機關以鑑定書
    回覆原署鑑定結果,該鑑定書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就筆跡鑑
    定亦無何未完備情事,自無必要再為聲請人筆跡之補充鑑定
    。
  ㈤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審認並說明理由
    之事項,或無礙原處分之認定而指摘須再為鑑定調查,或與
    被告等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
    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等本案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
    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綜上
    所述,本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
    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105年6月1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5年8月30日收件普登(RA01)字第119630號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收件日期:105年8月30日)上之「黃瑞穗」簽名,
    經聲請人送交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認定上開「黃瑞穗」簽名字跡,與聲請人檢附之101年5月
    24日及101年8月2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04年8月5
    日及105年5月2日停車租賃契約影本、111年12月6日陳情書
    複寫本等文書,其上「黃瑞穗」簽名字跡穩定筆畫書寫習慣
    不相符,因此研判二者筆跡之書寫者不同。故105年6月13日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
    0日收件普登(RA01)字第11963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收
    件日期:105年8月30日)上之「黃瑞穗」簽名並非聲請人所
    書寫,原處分所憑據之鑑定結論有所錯誤。且聲請人前受雇
    於被告鄧鴻吉所開設之公司,每月領取薪水現金時,聲請人
    均需親筆簽收,故被告鄧鴻吉可輕易取得聲請人之大量筆跡
    ,其模仿、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非難事,被告3人偽造聲請
    人字跡之可能性極大,已達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㈡聲請人於105年間平日均居住在公司宿舍,假日始返回戶籍地
    ,若聲請人有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房地為移
    轉登記,應會於通訊地址欄填載公司宿舍地址,且聲請人及
    家人均未曾收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1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050009513號函,家中亦未尋得該函文正本。雖上
    開函文係由聲請人配偶簽收,但並非聲請人親自簽收,且聲
    請人平日居住於公司宿舍,顯然無法得知本案房地甲、乙遭
    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權利書狀遺失補發之情狀。原處分
    認定聲請人知悉上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狀正本乃重要文件,衡情理當嚴加保管,但本案房地甲
    、乙移轉登記竟以切結書替代所有權狀正本,顯有違常情,
    益徵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未經聲請人同意。
 ㈢聲請人於110年間即因他案對被告鄧鴻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
    之告訴,本案係因聲請人持相關資料向律師諮詢後,始再行
    提出告訴,尚難以本案告訴時間與犯罪行為遭發覺時間間隔
    過長,而認聲請人之告訴有所疑義。
五、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
    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偵字第20907號、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250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雖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然
    查,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之證據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再另外蒐集
    或調查其他新證據,故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本即非本院所
    得審酌。況且,依該鑑定報告所載之送鑑資料(見本院卷第
    23頁),可知聲請人提供鑑定之參對文件大部分為影本,而
    非正本,且其中僅2份文件之簽署時間為104、105年間,其
    餘文件均與105年相隔多年,聲請人亦未提供檢察官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所附之參對文件正本【即土地
    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5年8月30日)後方之印鑑證明(
    核發日期:105年6月16日)、員林市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共
    4張(日期:105年2月2日、4月18日、4月20日、5月20日)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日期:103年2月5日、3月17日、10
    5年6月16日)3張、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親簽署名等資料】
    供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作為參對文件。由此可見,雲
    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參對文件顯然不同,故聲請人以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之鑑定報告,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有所錯誤云云,顯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另指摘其前受雇於被告鄧鴻吉所開設之公司,每月
    均有簽收領取薪水,故被告鄧鴻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並非難
    事云云,然此僅屬聲請人之個人臆測。又聲請人雖陳稱其於
    105年間平日均居住在公司宿舍,假日始返回戶籍地,若其
    有同意申請本案房地甲、乙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會於通訊地
    址欄填載公司宿舍地址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既自陳其於105
    年間之假日均會返回戶籍地,則申請書上通訊地址欄填載其
    戶籍地,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何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5年8月3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9513號函文主旨已載
    明:有關臺端申請所有本案房地甲、乙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權
    利書狀遺失補發,經核所附證件尚符並自105年8月31日公告
    30日等內容,該函文並經聲請人配偶許翠琴於105年9月2日
    簽收(見交查卷第240頁投遞記要)。衡情聲請人配偶收受
    該函文後自當會於聲請人假日返家時轉交給聲請人,故聲請
    人以家中找不到該函文,其並未親自簽收該函文,故無法得
    知本案房地甲、乙遭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權利書狀遺失
    補發之情狀云云,要無可採。再者,聲請人雖又指摘不動產
    所有權狀必當嚴加保管,故本案房地甲、乙移轉登記以切結
    書替代所有權狀正本,有違常情云云。惟查,觀之聲請人於
    偵查中供稱其找不到本案房地甲、乙之所有權狀等語(見交
    查卷第45頁),可見聲請人確已遺失本案房地甲、乙之所有
    權狀,故本案房地甲、乙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切結書替
    代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合理。
  ㈢聲請人另陳稱其係經諮詢律師之後才提出本案告訴,故不能
    以本案告訴時間與犯罪行為遭發覺時間間隔過長,而認聲請
    人之告訴有所疑義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我
    有繳納本案房地甲、乙之房屋稅,稅單是寄送到我戶籍地,
    我一直都住在戶籍地;我後來去地政事務所看,才發現房子
    被過戶,我跟鄧鴻吉要錢,但他都不給等語,可見本案房地
    甲、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房屋稅之稅單係寄送至聲請人
    戶籍地,且聲請人均有繳納房屋稅,則本案房地甲、乙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孫悟空公司後,房屋稅之稅單理當未再寄送至
    聲請人之戶籍地,聲請人亦無可能再行繳納房屋稅,聲請人
    當可輕易察覺異狀,然其卻未向稅務機關查詢,亦未為任何
    處理。加以一般人倘若察覺房地遭他人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
    ,必當要求該他人回復登記或對之提告,惟聲請人卻陳稱其
    得知本案房地甲、乙遭過戶後,其有向被告鄧鴻吉要錢等語
    ,足見聲請人之反應顯然異於常情。再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
    供稱:鄧鴻吉有將本案房地甲、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來
    丟在我愛迪生辦公桌桌上;我忘記何時取得該契約書,內容
    我有看過,我有跟鄧鴻吉要錢,但他跟我說沒有錢等語(見
    交查卷第47、49頁),佐以聲請人所提之台灣愛迪生創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記載自109年7月15日起終止該公司與聲
    請人之聘任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聲請人在109年
    遭解聘之前即已取得本案房地甲、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衡情若聲請人認為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黃瑞穗」之簽名
    係遭被告鄧鴻吉所偽造,理當於取得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後,隨即對被告鄧鴻吉提出質疑或提告,然聲請人卻無任
    何作為,只有向被告鄧鴻吉要錢,且遲至113年9月2日方委
    由邱煒翔律師提出本案告訴。由此益徵,聲請人於105年間
    確有同意並簽署上開本案房地甲、乙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被告3人有共同為本案偽造私
    文書等行為,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
    人所指前述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
    仍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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