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
5 日114 年度簡字第10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965、2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游文鋒(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 年2 月3 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
    第51517 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13 年7 月4 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7 月4 日之不詳時間,以本案
    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孟存(下稱告訴人)佯稱為其姪子
    「陳玄池」,因資金問題亟需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語,
    致林孟存陷於錯誤,依「陳玄池」指示,於113 年7 月4 日
    11時3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銀行匯款48萬
    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孟存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
    認被告交付其身分證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9 至10、39至41頁)。
四、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3 年7 
    月4 日我接到我姪子「陳玄池」來電(0000000000號)說急
    需用錢,向我借款48萬元,我沒有懷疑,就請會計馬上前往
    兆豐銀行匯款等語(偵6659卷第25至26頁),惟檢視卷內事
    證,並無本案門號113 年7 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又
    本院函調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亦函覆:經確認
    ,通聯已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5頁
    )。是尚難認定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而
    無從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部
    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併辦有所不當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芷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965、2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文鋒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被告游文鋒申辦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不
    詳之人向本案被害人曾信順詐得預付卡門號卡、向告訴人蔡
    瑞恩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交予不
    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取得財物後隱匿真實身份,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太太在泰
    國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訊問筆錄),犯後於本院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游文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鋒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
    罪用途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
    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年6月4日
    11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曾信順佯稱:可協助申
    辦貸款,並以LINE暱稱「王景文」向曾信順誆稱可申辦預付
    卡增加信用評分云云,致曾信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王
    景文」指示,於113年6月4日某時,至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地球村通信行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
    13年6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以賣
    貨便方式將上開SIM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向聖門市。㈡113年6月
    6日下午1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蔡瑞恩佯稱:可
    協助申辦貸款,並以LINE暱稱「OK忠訓-李子富」向蔡瑞恩
    誆稱可製造薪轉流水帳云云,致蔡瑞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依「OK忠訓-李子富」指示,於113年6月8日某時,至統一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
    一超商福田門市。嗣因蔡瑞恩帳戶遭凍結、曾信順發覺有異
    ,經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信任朋友,把證件拿給朋友辦理土地過戶,不是伊去辦門號的等語。 2 告訴人蔡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被害人曾信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