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0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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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4
、13378、20533、20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1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賀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5行「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代價」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7日至9日間
某時」、第8行「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
」、第9至11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電話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補
充更正為「交付卓子晏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嗣該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1行至
第2頁第1行「(包裹上之收件人電話即為上開門號)」補
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2包裹上收件人電話為門號0000
000000號、附表編號3包裹上收件人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附表編號4、5包裹上收件人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
號)」。
(二)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載關於「將右述金融卡寄
至指定之右述地點」部分,均更正為「前往右述超商門市
,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之超商門市」。
(三)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載「陳家琪」均更正為「陳
嘉琪」、同欄「以便買車買房,使王勝家加入LINE暱稱『
毛耀宗等語』」補充更正為「以便買車買房,將請表哥『毛
耀宗』幫忙云云,並誆騙王勝家將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
加為好友」。
(四)附表編號2「受騙帳戶」欄所載「戶名王瑋倫」均更正為
「戶名王偉侖」。
(五)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劉心瑜」均更正為「劉
芯瑜」、同編號「寄送日期」欄所載「112年8月9日18時6
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
(六)附表編號5所載「,並加入LINE暱『稱毛耀宗』等語」刪除
。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賀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門號予不詳之人作為包裹收件者門號
,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收取含有金融卡之包裹之行為,乃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
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
騙者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3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造成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交寄金融卡,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889號
被 告 林賀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可預見將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其向曾偵瑜(另行併辦)借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電話
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址,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內含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包裹(包裹上之收件人電話即為上開門號)。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菁、葉欲豐、王勝家、黃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霧峰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賀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賀智坦承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約於112年8間遺失門號卡,且曾經借予他人手機門號使用未歸還等語。 2 同案被告曾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曾偵瑜坦承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交付予被告林賀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曾中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曾偵瑜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梅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梅菁提供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告訴人李梅菁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交附表所示之提款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欲豐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葉欲豐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交附表所示之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勝家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顧客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嘉琪」、「毛耀宗」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勝家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交附表所示之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黃美華提供之包裹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一路順風」對話紀錄擷圖、包裹查詢 告訴人黃美華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交附表所示之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宋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宋怡君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芯瑜徵代工」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協議書、詐欺集團刊登徵人廣告、寄送包裹照片 被害人宋怡君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交附表所示之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交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10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5526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賀智申請之事實 11 覆楊警分刑字第112003585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葉欲豐寄送含提款卡之包裹,取貨人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林賀智申請之事實。 12 統一超商函覆、信警偵字第1120039928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王勝家寄送含提款卡之包裹,取貨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曾偵瑜申請之事實。 13 德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曾偵瑜申請之事實。 14 統一超商函覆-警羅偵字第1120025451B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害人宋怡君寄送含提款卡之包裹,取貨人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曾中凱申請之事實。 15 警羅偵字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曾中凱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數
被害人遭騙,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帳戶 寄送日期 超商門市 1 王勝家 (已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王勝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家琪」,「陳家琪」佯稱:要匯錢到王勝家帳戶以便買車買房,使王勝家加入LINE暱稱「毛耀宗等語」,致王勝家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9日1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 2 黃美華 (已提告) 於110年6月認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超越自己」,於112年9月某日,「超越自己」佯稱:要匯港幣30萬元,要將金融卡寄去做金流等語,致黃美華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1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隆門市 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倫) 3 宋怡君 (未提告) 於112年8月5日,見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徵人廣告,宋怡君加入詐欺集團LINE暱稱「劉心瑜徵代工」,「劉心瑜徵代工」佯稱寄出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等語,致宋怡君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九門市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梅菁 (已提告) 於112年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社交軟體臉書暱稱「YEN Nhi」加入李梅菁,佯稱其有狀況,需要幫助等語,致李梅菁陷於錯誤,將右述金融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 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欲豐 (已提告) 於112年8月1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葉欲豐,佯稱欲匯款10萬元至葉欲豐之帳戶,並加入LINE暱稱「毛耀宗」等語,致葉欲豐陷於錯誤,將右述提款卡寄至指定之右述地點。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6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凰舞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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