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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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15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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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82
號、第562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114年
度偵字第2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3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忠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寄件資
料」、「告訴人葉文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文欽之交貨便寄件收據照片」、「被告曹忠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該門號作為收取交貨便所用門
號、申辦Maicoin帳戶之用,是被告固然並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對於正犯遂行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該等犯行之實行,而該等
行為不能與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者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之起訴書、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114年度
偵字第2720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三之併辦
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張本案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以一行為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恐嚇取財罪。
(五)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
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一時失
慮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公
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
院認檢察官前揭論述,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就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
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犯罪集團利用假冒身份、電話號碼實行犯罪之事
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而為本案犯行,所
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竊盜前案紀錄,以及其他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提供本案之2張SIM卡予犯罪集
團成員,每個門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共收取6
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82號卷第114
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以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406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75號
被 告 曹忠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忠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在臺中
市某通訊行,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以曹忠
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包裹取件人聯絡
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6月4日,
以假交友方式詐騙簡清輝,佯要簡清輝提供帳戶供其匯款,
致簡清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9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芳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輸入曹忠平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為收件人門號後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6月11
日9時4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茗安門市
,報稱門號末3碼供核對完成取貨。嗣簡清輝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6275號)。
㈡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東冠門市
,收取以曹忠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門號之內有連晟
富(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徐一峰,致徐一峰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10時6分
許,匯款90萬元至連晟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徐一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40682號)。
二、案經簡清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徐一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曹忠平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2日,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於同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以300元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簡清輝於警詢時證稱、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簡清輝遭詐騙而寄出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徐一峰於警詢時證稱 證人徐一峰遭詐騙而於113年3月22日10時6分許,匯款90萬元至連晟富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連晟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連晟富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鑫東冠門市之事實。 ㈤ 交貨便代碼查詢資料 1.證明內有證人簡清輝所有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收件人門號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包裹於113年6月11日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茗安門市被領取之事實。 2.證明內有證人連晟富所有 國泰世華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收件人門號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包裹於113年3月17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東冠門市,被領取之事實。 ㈥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㈦ 證人連晟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徐一峰遭詐騙匯款至證人連晟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簡清輝、徐一峰受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一時失慮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3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堅股
114年度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曹忠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雲股)審理之11
4年度易字第3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曹忠平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將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
臺幣300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ChEn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超商包裹取件人之聯絡電話。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葉文欽佯稱其帳戶無法使用,向葉文欽
借用帳戶供其自海外匯款云云,致葉文欽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4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驛豐店,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寄至「ChEn」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嗣葉
文欽發覺帳戶有異常款項進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葉文
欽寄出卡片之包裹收件人連絡電話為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始查悉上情。案經葉文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曹忠平於偵查中供述。
㈡告訴人葉文欽於警詢時指訴。
㈢告訴人報案紀錄。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
助犯,請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2、56275號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雲股)以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審理
(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門號之行為,致不同之
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
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
被 告 曹忠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雲股)審理之114年度易
字第3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曹忠平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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