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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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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2965、29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游文鋒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被告游文鋒申辦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
    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不
    詳之人向本案被害人曾信順詐得預付卡門號卡、向告訴人蔡
    瑞恩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卡交予不
    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取得財物後隱匿真實身份,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等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太太在泰
    國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訊問筆錄),犯後於本院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第2966號
  被   告 游文鋒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鋒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他人掩飾犯
    罪用途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
    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3年6月4日
    11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曾信順佯稱:可協助申
    辦貸款,並以LINE暱稱「王景文」向曾信順誆稱可申辦預付
    卡增加信用評分云云,致曾信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王
    景文」指示,於113年6月4日某時,至彰化縣○○鎮道○路000
    號地球村通信行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1
    13年6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至統一超商新勝利門市,以賣
    貨便方式將上開SIM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向聖門市。㈡113年6月
    6日下午1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蔡瑞恩佯稱:可
    協助申辦貸款,並以LINE暱稱「OK忠訓-李子富」向蔡瑞恩
    誆稱可製造薪轉流水帳云云,致蔡瑞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依「OK忠訓-李子富」指示,於113年6月8日某時,至統一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
    一超商福田門市。嗣因蔡瑞恩帳戶遭凍結、曾信順發覺有異
    ,經2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游文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信任朋友,把證件拿給朋友辦理土地過戶,不是伊去辦門號的等語。 0 告訴人蔡瑞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0 被害人曾信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雙向通聯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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