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強盜等(2025-10-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智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
59號、第23541號、108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1806號、第6556號
、第8402號、第1058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
、第20482號、第2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為A08之友人。羅聿闓(原名:A09)於民國107年4月28日
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員工B08不斷索討積
欠之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薪資,心生不滿,向A08稱B08
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羅聿闓遭股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
託A08向B08催討債務,A08因此認為B08積欠羅聿闓債務。羅
聿闓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B08
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B08於翌(21)日下午6時許到速
邑車行。B08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車行後,羅聿闓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A08則與其邀約到場之A05共同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羅聿闓指稱B08先前
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B08賠
償其損失28萬元,A08及A05並徒手毆打B08,使B08受有左臉
挫傷紅腫之傷害(A08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經B08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A08復對B08恫稱如不償還其會
去砸B08開設之包膜店、去哪裡打到哪裡等語,使B08心生畏
懼,表示需回去籌款,嗣後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恐嚇取財要件,惟查: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
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同案被告羅聿闓與告訴人B08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
係發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羅聿闓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
卷四第194頁),則被告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B08無涉
,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羅聿闓對於B0
8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無憑據,則被告因聽信
羅聿闓所述而認為羅聿闓對於B08存有債權,其是否與羅聿
闓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羅
聿闓向同案被告A08表示B08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A08及被告因此出手傷害B08以索討債務,已達到壓
制B08「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屬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
到強制之目的(羅聿闓則係利用A08、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而達
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告與A08該當強制罪之要件,應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A08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對B08為強制犯行,所為非是。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參以B0
8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之意見;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智訴緝卷第2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智訴緝
卷第2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A22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及A0
8、同案被告A19、A21、A20,被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A22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財產犯罪為宗旨,從
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剛好在案
發現場等語(智訴緝卷第226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
動,係以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六、及七、)。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明定。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各係基於不同犯
罪動機對告訴人A13、B08所犯,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
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定
被害人或大眾為之;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A08及
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本案僅單次犯行
,尚難以遽認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罪證
不足,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介紹友人即被害人A02於107年6月底某
日,至臺中市○○區○○○○○○○○○○○號「阿松」(即另案被告王奕
淞)、「阿豪」(即另案被告蔡仁豪)及被告
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A02因
而將其母親即被害人B1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透過友人徐聖凱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A02無力償還
所積欠之龐大賭債,「阿松」、「阿豪」心生不滿,竟與A0
8及被告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此筆賭債委託A08及被告。A08先於107年7月4日致
電B12,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A02之賭債,將把上開車輛分
拆掉等語,被告則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
9月初,三度前往A02之父母林宏明、B12在彰化縣芳苑鄉王
功村經營之雞寮(下稱本案雞寮)討債,使B12心生畏懼,而
簽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作價300萬元,另交付300萬元之現
金及400萬元之支票予「阿松」、「阿豪」,以1,000萬元之
代價代償A02之賭債。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蔡仁豪、王奕淞、A08所涉恐嚇取財罪嫌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0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0
8號、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判處無罪在案)。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阿松」、「阿豪」為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又蔡仁豪
申設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A02」名義匯入300萬元
,且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駕車偕同被告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雞寮,向B12、林宏明追討A02
積欠王奕淞之賭債,B12有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讓渡書,林宏明有交付支票予王奕淞,以代償A02積欠
賭債等節,經證人B12、A02、林宏明、王奕淞陳述在案,且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A08曾於107年7月4日致電B12進行恫嚇:
觀諸卷附A08與被告於107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確
曾與A08討論於當日與A02、B12電話磋商處理A02所積欠之賭
債,過程中A08雖曾向被告稱:「我有跟阿姨說過了,我有
跟他說你這樣,你沒有按照約定來,車就直接分拆掉,因為
他有說他今天會出來就是他有跟他媽說車放我們家,車是他
媽媽的名字」等語(彰警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B12
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A08曾經致電並恫嚇如未依約定
代償A02之賭債,將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拆
掉一事;又A02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賭博的賭場與A08沒有關
係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於審判中
證稱:我在沙鹿地下賭場賭輸1,000萬,跟A08沒有關係,A0
8跟我被討債也沒有關係,我母親沒有跟我提過有人跟她說
如果賭債不還,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掉等
語(智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是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
之「阿姨」是否為B12、所及之內容是否與A02之上開賭債有
關、車輛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屬有疑
。是僅依上開通話內容自難逕認A08有公訴意旨所指致電B12
恫嚇催討賭債之犯行。
五、被告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
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當恐嚇取財
之要件:
㈠證人B12於警詢證稱:107年7月初A05帶了一群人來我們家,A
05告訴我A02在外欠賭債沒還,要趕快處理還錢,這個舉動
把我們家全家都嚇到,畢竟一群凶神惡煞的人來家裡,人數
還這麼多。後來王奕淞、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帶一群人來
家裡說A02欠賭債1,200萬元,逼要伊還債,伊表示能不能不
要這麼多,他們態度很強硬,不給殺價,談不攏,他們就悻
悻然走了等語(彰警下卷第454頁、第455頁);證人林宏明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蔡仁豪有去我家找我及我太太談A02欠
王奕淞債務,我沒有印象A05有沒有在,當天是蔡仁豪負責
跟我談,當天沒有人講恐嚇的話。8月27日主要是蔡仁豪跟
我講,就是談金錢糾紛,對方就說要怎麼處理而已,我回答
說要慢慢還等語(智訴第8號卷七第211頁至第219頁)。依
其等證述,並未具體指明蔡仁豪、王奕淞、被告或其他偕同
前來之人有對其等施加任何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加害之旨
,亦未曾提及有何恫嚇、強暴、脅迫之行為,又B12雖提及
蔡仁豪等人前來追索賭債,態度強硬,惟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債權人追索債務時態度強硬,未必使受追索人生畏怖心
,更難謂係將對受追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加惡害之事,
充其量僅是催討債務時使用較激烈之言語而已,故難認被告
與蔡仁豪、王奕淞等人上開催討債務過程中,有以恐嚇方法
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
㈡至於B12於警詢時、林宏明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於107年8月27
日蔡仁豪等人討債後,於107年8月28日凌晨其等家中雞舍遭
人潑漆,惟亦均稱行為人都蒙面,車牌也遮住,不能確定是
誰做的,且林宏明亦證稱沒有人說雞舍被潑是何原因等語(
彰警下卷第455頁、智訴字第8號卷七第214頁、第215頁),
故難認此次潑漆行為被告等人有參與或與其等催討債務有關
。另B12雖於警詢時指稱:107年9月6日因為上開車輛被清水
分局攔查查獲,導致王奕淞被警方逮捕移送,他們心生怨恨
,認為我們欠錢不還錢,A05又帶了一群人來我們家砸雞舍
,我先生也被他們毆打等語(彰警下卷第455頁);然而,林
宏明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我不認得人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七第218頁、第219頁),是其2人之證述已見
不一,林宏明之證述難以佐證B12所述屬實;況且,依B12所
述內容,此次遭潑漆亦可能係因王奕淞遭警逮捕所導致之報
復行為,而無從遽認乃被告等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加以,B1
2、林宏明為A02之父母至親,是B12簽署車輛讓渡書,林宏
明簽發支票予王奕淞,均係出於儘早解決其子A02與王奕淞
之債務糾紛之目的,仍屬符合一般常情,尚不得以其等簽署
甲車讓渡書、簽發支票即認為係出於被告等人有恐嚇取財之
行為所導致。
㈢再者,證人A02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在沙鹿區某透天厝推筒
子賭博,當天輸了1,200萬元,另於107年7月間將甲車借給A
05、徐聖凱去向王奕淞抵押借款,借120萬或130萬元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核與王奕淞於另案審理時供稱:A02沒賭博前向伊借130萬
元,賭博後加上欠的130萬元,總共欠約1,000萬元,A02之
父母之前說要幫A02處理債務,錢匯到蔡仁豪戶頭係因伊向
蔡仁豪借帳戶等語相符。是以,足徵A02確有因借貸、賭博
而積欠王奕淞債務。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
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
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與蔡仁豪、王奕淞等人並
非自行巧立名目向B12、林宏明索討財物,被告主觀上係為
協助王奕淞追討A02所積欠之債務,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前開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759號、第20
482號、第29055號移送併辦,請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
七、相同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然分別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及為無罪諭知,與本案並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張依
琪、林煒容、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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