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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1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提供自己之證件供無信賴關
    係之人申辦其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由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
    9日以前揭盧柏傑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盧柏傑;下稱上開門號
    )而取得該門號SIM卡使用,盧柏傑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
    詳之人以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
    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11月22日,以上開門號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Maicoin帳戶〈申辦名義人林秋菊(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
    起訴處分)、電子信箱bbop4050000000il.com;下稱上開Ma
    icoin帳戶〉之驗證門號,復於112年11月24日,在Instagram
    刊登投資廣告,適葉懿晟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為Line好友
    ,再以Line向葉懿晟佯稱:可依指示在Bitspay網站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葉懿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
    時59分許,使用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付款條碼「121125MAA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原載「1
    21125MAA、000000000000F796、000000000000000」,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實際係上開不詳之人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所生
    成之付款條碼),在萊爾富超商繳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隨即將價值1萬元之泰達幣轉出至
    上開不詳之人所掌控,以上開門號註冊申辦之上開Maicoin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葉懿晟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懿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盧
    柏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68、
    214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中
    檢113偵33302卷第173、17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懿晟
    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7頁);證人即上開Maicoin帳戶申設
    名義人林秋菊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9至11頁、中檢113偵
    9053卷第89至93頁)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Maicoin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林秋菊)、林秋菊之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
    、林秋菊之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區塊鏈紀錄)(見警卷
    第13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盧柏傑)(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葉懿晟之手機畫
    面截圖:萊爾富超商付款條碼、萊爾富超商繳款收據照片、
    「BullTech」應用程式頁面及與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暱
    稱「Data-Destroyer」Line個人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Bi
    tspay」應用程式頁面及與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創富
    新指南Compass」Line個人頁面及貼文、告訴人葉懿晟報案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43、47至4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3年3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1406號函及所附林
    秋菊之註冊資料(見雄檢113偵9053卷第97至101頁)、錢包
    資金流向圖(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53頁)、Maicoin帳戶
    交易紀錄(帳戶:bbop4050000000il.com)、TRON波場網頁
    截圖-交易哈希查詢(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71至74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
    1208號函及所附:林秋菊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
    入歷程、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93至
    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
    13142603號書函及所附門號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盧柏傑、門
    號0000-000000號)(見113偵33302卷第109至111頁)、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10
    8號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林秋菊、門號0000-0
    00000號)、Maicoin帳戶訂單紀錄查詢、Maicoin帳戶提領
    紀錄查詢、Maicoin帳戶申設IP紀錄位址查詢(見中檢113偵
    33302卷第117至1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537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
    號(姓名盧柏傑)預付卡申請書(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13
    3至135、1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8637、9053、1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秋菊、告訴
    人葉懿晟等5人)(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163至166頁)、
    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盧柏傑)
    (見中檢113偵33302卷第219至23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4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28號函及所附
    :M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條碼「00000000000
    00000」所對應交易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用戶林秋菊之
    萊爾富交易條碼與交易店號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35頁)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6日114萊函總字第05
    52-H0451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4年12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223號函及所附:M
    aicoin平台簡介及常見實務問答集、條碼「00000000000000
    00」所對應交易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用戶林秋菊之超商
    訂單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下列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戶籍法、侵占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6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且其
    中已有數次故意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不詳
    之人詐欺告訴人葉懿晟,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
    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
    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葉懿晟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告訴人葉懿晟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215頁)、素
    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
    21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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