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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坤祥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
    年2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申
    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勝男」之名義向宋秀清佯稱: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鄭舜予(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本
    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同年4月8日1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宋秀清持用之0912******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整門
    號詳卷),約定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收取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致宋秀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33
    分許,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陳政賢」之詐欺集
    團車手鄭舜予,並由鄭舜予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予宋秀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114年2月
    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10488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
    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的故意,因為我自己
    有經營徐坤祥手機維修工作室,工作室經營8年以來都會申
    辦SIM卡測試維修手機的通訊、上網功能正不正常。我忘記
    什麼時候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的,但我發現當下就馬上
    打電話給客服掛失全部電信的門號,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有被
    詐騙集團拿來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2月2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89
    頁;本院卷第63、100頁),而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6日某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勝男」之名義向告訴人佯
    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再由鄭舜予於同年4月8日15
    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約定至上開地點
    收取投資款項20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
    許,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付予鄭舜予,鄭舜予並交付沐笙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清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5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遭詐欺案人頭門號嫌疑人犯罪事實一覽表、通
    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
    月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10488號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簽名、戶籍謄本、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37、48至53、62、81至83、95至11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申辦全部門號之紀錄,可見本案
    門號係於113年2月29日申辦,並於113年4月19日停用,而被
    告於113年2月間除申辦本案門號外,尚有申辦14個預付卡門
    號,且該等門號亦均於113年4月19日停用等節(見本院卷第
    21至22、29至30、37至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自己有經營徐坤祥手機維修工作室,工作室經營8年以
    來都會申辦SIM卡測試維修手機的通訊、上網功能正不正常
    ,我有時會外出幫客人修手機,有時會收購好幾支手機,我
    嫌麻煩所以一次辦好幾張SIM卡來用,我發現本案門號遺失
    當下就馬上打電話給客服掛失全部電信的門號,因為我那時
    也不記得我有幾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上開工作室名片及維修手機之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至113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足為採信。再者,被告除因本案門號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而涉訟外,並無發現被告另有因申辦其他門號供
    人從事相類詐欺犯罪而遭訴追或偵查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則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該門號,當要求被告配合不能即刻掛失
    ,始能繼續使用,然被告在發現本案門號遺失後即有處理掛
    失事宜,此與一般人交付門號因故意配合對方使用,而未予
    掛失之情形有所不同。況被告除掛失本案門號外,亦掛失其
    名下同時期所申辦之全部門號,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又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
    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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