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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佑



選任辯護人  余映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
95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姿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摩莎證券開戶契約
    書壹份、摩莎證券存款憑證貳張、摩莎證券工作證壹張及IP
    hone 16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79、81頁),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姿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曾志嘉『人事部主管』」、「陳浩
    」、「陳文泰」、「黃義君」、「方逸翔」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本
    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早已察覺本案係詐騙案件
    ,因而偽裝為投資人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誘捕被告,僅得論
    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之工作,雖因本案係員警出面為誘捕偵查,始無人受騙,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亦非少數,所為
    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
    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因本案獲得新臺幣2,00
    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據被告繳回,爰依法逕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2張(暨其上偽
    造之代表人、收訖戳記印文共4枚,見114偵47495號卷第66
    頁)、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摩莎證券工作證1張及IPho
    ne 16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因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95號
  被   告 潘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佑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志嘉『人事部主
    管』」、「陳浩」、「陳文泰」、「黃義君」及「方逸翔」
    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
    「陳浩」等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出面假扮證券或投資公
    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上繳,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每次收款可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000元,而以此牟利。
二、警方於114年7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Xin Yum」加入好友,「Xin Yum」以邀約投資可得高額報酬
    之手法對警方行騙,警方為偵辦不詳之人涉嫌詐欺取財案件
    ,佯裝受騙,依其指示下載「摩莎證券」APP,並與LINE暱
    稱「摩莎證券-國際線上營業員NO.261」聯絡,約定於114年
    9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中
    正繼光門市,交付現金15萬元儲值進行投資。
三、潘姿佑於114年9月1日夜間收得「陳浩」通知後,與「陳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7-ELEVEN便利商
    店新繼光門市,列印偽造之「摩莎證券工作證(上有潘姿佑
    照片)」、「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及「摩莎證券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下稱摩莎公司】代表人徐正義及摩莎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徐正義及摩莎公司;嗣於同日
    15時許,抵達星巴克咖啡中正繼光門市,假冒「摩莎證券會
    計部帳款專員」與喬裝投資人之警方見面。潘姿佑出示行使
    偽造之「摩莎證券工作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及「
    摩莎證券存款憑證」,向警方收取面額20萬元之誘捕道具鈔
    (已由警方取回)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警方對其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摩莎
    證券存款憑證」2張、「摩莎證券工作證」1張及用於與「陳
    浩」等人聯絡之iPhone 16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支,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領據,查獲現
    場照片與扣案之偽造「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摩莎證券
    存款憑證」及「摩莎證券工作證」照片,被告簽立之數位證
    物取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LINE頁面及與「陳浩」等人對
    話紀錄照片,警方手機LINE與「Xin Yum」及「摩莎證券-國
    際線上營業員NO.261」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在「摩莎證券存款
    憑證」偽造印文,為偽造「摩莎證券存款憑證」存款憑條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摩莎證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摩
    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及「摩莎證券存款憑證」私文書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浩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摩莎證券存款
    憑證」2張、「摩莎證券工作證」1張及iPhone 16黑色手機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摩莎證券存款憑證」上之偽
    造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坦承已行騙得手6次部分,另由警方清查偵辦,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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