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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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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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告訴人
A02於警詢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證報告」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LE
E KIN FAI REMUS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
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
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使告訴人A02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依本案判決時可查詢到臺灣銀行最近一年黃金牌價最早日
期為114年1月2日,當時1公克黃金牌價為2,767元,10兩黃
金換算新臺幣價值為103萬7,625元【計算式:37.5×10×2767
】),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另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102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審金訴字第566號審理,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檢察官已當庭刪
除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自無庸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洪月穎」
、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
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
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
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
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
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
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
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
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
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新加坡
籍之外國人,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
居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113年10月15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富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江正如」署押1枚,既
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
,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
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
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1號
被 告 A03
LEE KIN FAI REMUS (新加坡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下稱李建輝)於民
國113年間,先後加入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Jiang zi ya」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李健輝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後,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
投資廣告,誘使A02點擊,嗣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詩瑜」向A02佯稱:在「富崴國際」投資APP購買股票可
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並由A03、李健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健輝依暱稱「Jiang zi ya」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0時4
3分許,喬裝成「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出示預先偽造之「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識別證,向A02收取黃金10兩
,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簽有偽造之「江正如」簽名
及手印之收據,交付予A02以行使,用以表示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黃金10兩之意,足生損害於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及A02。李健輝收取上開
黃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黃金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物「回水」至詐欺集
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3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
2日17時許,喬裝成「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出示預先偽造之「富崴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識別證,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提出預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A02以行使,用以表示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3收取上開款
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A02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李健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製
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
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收據及「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識別證之照片、偽造之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收據及「BBAE投資
顧問有限公司A03」識別證之照片、被告A03之113年11月22
日收款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4221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3、李健輝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健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李健輝
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江正如」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健輝與其餘實施
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李健輝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3偽造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富崴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A03」識別證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3與其餘實施詐術及收
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李健輝、A03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造成告訴人A02分別
受有黃金10兩、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是以建請就被告李健輝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3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健輝、A03分
別交付告訴人A02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A
02收受,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但於該等單據上偽造之「江正如」簽名及手印各1枚、偽造
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李健輝、A03分別向告訴人A02收取之黃金10兩及50萬
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仍
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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