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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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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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
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3」
之記載,補充記載為「A03(另行審結)」、第29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劉
文瑞知悉或可預見詹○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補充「被
告劉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之專用
收款收據)及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之低度行
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少年詹○偉、「順心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詹○偉則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案
發時為少年,有其等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與少年共同犯
罪之情形,然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少年詹○偉未滿18歲
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詹○偉,也不
知道他實際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被告知悉詹○偉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詹○偉為少年,且與
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所犯,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自與此一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A02
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
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始終
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
庭,復經本院多次撥打告訴人卷存之聯絡電話,亦未能取得
聯繫,被告則因無法於宣判前提解到庭,致雙方未能商談調
解、亦尚未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
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
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備
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
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3,017,000元現
金之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除上述報酬外,其餘款項
已全數交與同案少年詹○偉(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14年1月20日) 1張 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印文、「林耀瑞」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66號
被 告 A03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4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114年1月某日起,
加入Telegram暱稱「楊子健」、「黑兔暴躁」、「風生水起
」及「順心2.0」、「ET」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A
03、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自113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A02加入
暱稱「滿載而歸」群組,並向A02佯稱依指示至「泰弘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網站儲值投資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A02
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A03、A04即分別依集
團成員「楊子健」、「黑兔暴躁」之指示,先行前往超商列
印「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泰弘公司)名義之收據
及偽造之工作證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之「泰弘公司」工作證,假冒為「泰
弘公司」外務經辦人員,分別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交付渠等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款收據(A04另冒名偽簽「林耀瑞」署名)予A02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A02所交付款項之意,因此詐得附表
所載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泰弘公司及A02。A03、A04收受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得之款
項交付給集團指定之某成員或少年詹○偉(00年00月00日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委由游美雲(即A02之媳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詹○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並向被告A04收取款項301萬7000元。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泰弘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泰弘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至被告A03、A04偽
造「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印文,被告A04偽簽「林耀瑞
」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3、A04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03、A04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等,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A03、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總計高達327萬7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等均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假冒公司 (識別證名稱) 1 A03 113年12月31日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6萬 泰弘公司 (A03) 2 A04 114年1月20日9時40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249巷內 301萬7000元 泰弘公司 (林耀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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