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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有
    關「並交付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李智
    誠」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予李智誠」,表彰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李智誠收取30萬元之意,而足生損害於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李智誠;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榕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
    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子涵」、「勿忘初心」及不詳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7-129頁、本院
    卷第49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就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李志誠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
    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無人需要
    照顧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使用,為被告本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相關
    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
    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9頁),復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
    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
    之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查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
    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
    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74號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第834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暱稱「張子涵」
    、「勿忘初心」等人(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
    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智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使李智誠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後,陳柏榕即聽從「
    勿忘初心」指示,於114年1月8日1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
    ○○街0號之東勢國小對面停車場,向李智誠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予李智誠。陳柏榕得款後,旋於同日交給「勿忘初心」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李智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偽造之「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場街景
    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
    訴第834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子涵」、
    「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東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30萬元係被告
    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
    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30萬元之洗錢財物
    。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
    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
    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
    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
    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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