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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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審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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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08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方應補充「以交付一個金融帳戶
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詐騙方法欄位「佯裝商品」應更正為
「佯裝購買商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秉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驊家多次匯款至被
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
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
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認
為對方是線上博奕等語(偵卷第77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告訴人對量行之
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㈢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提款
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58號
被 告 張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將其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里
區○○路0號工廠外之其機車腳踏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秉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驊家、廖本榕及林威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驊家、廖本榕及林威言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吳驊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驊家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廖本榕提供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廖本榕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威言提供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威言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6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吳驊家、廖本榕及林威言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張秉源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4年5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金融
卡租賃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IE(下稱LINE)暱稱「軍哥」
之人好友,對方表示因線上博奕需要,以1星期15萬元向伊
租用金融卡1張,並指示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放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工廠伊機車腳踏墊上,對方會
派遣小弟過來拿取;伊不曾從有過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就可以獲得每星期15萬元之工作,當初伊有一點
懷疑,但是當時伊被高額金錢誘惑,所以還是交給對方;伊
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伊知道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給陌生人,但伊為了錢,還是交付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稱「線上博奕」就是娛樂城
,線上賭博;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
。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業
,曾從事作業員至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
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
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
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表
示只須提供1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可獲取1星期15萬元
,當初伊有一點懷疑,但是當時伊被告額金錢誘惑,所以還
是交給對方等語,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
勞而獲1星期15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
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驊家 佯裝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銀行帳戶驗證 114年5月13日23時24分許 3萬4123元 114年5月13日23時26分許 5985元 2 廖本榕 佯裝營養師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官網,須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 114年5月13日23時26分許 2萬9985元 3 林威言 佯裝商品,須依指示簽署實名認證協定 114年5月13日23時5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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