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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審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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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本院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洋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定資格、身分、
    件數限制,陌生人不使用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操作資金,卻
    要使用郭明洋開立之帳戶操作資金並提供大筆利潤予郭明洋
    ,該陌生人甚可能欲使用其帳戶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之
    資金,始需花費代價分紅給郭明洋而使用其開立之帳戶操作
    資金以隱匿自己身分及實際資金去向避免遭追查。郭明洋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是供
    予姓名不詳之詐欺嫌犯收款,以供對方以該帳戶隨意進出款
    。詐欺正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散布假投資廣告,林芳如於11
    3年5月4日看到後乃陷於錯誤,誤信可投資股票賺錢,因而
    於113年8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
    元至郭明洋開立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蔡明維於113年8月
    14日看到上揭臉書社群網站之假投資廣告後亦陷於錯誤,誤
    信可投資股票賺錢,因而於113年8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2
    1分許、35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郭明洋開
    立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嗣上揭金錢入帳後,隨即經詐欺
    共犯轉出而隱匿資金去向,郭明洋並因此獲得16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林芳如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出告訴、蔡明維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芳如(見偵卷第27-3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維(見偵
    卷第87-89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芳如之
    :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3-34、41-47頁)②中華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7-83頁)④手機通話紀錄(
    見偵卷第85頁)、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
    偵卷第65頁)、告訴人蔡明維之:①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
    92、97-98、105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0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01-103頁)、被告郭明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107-110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過
    程,對於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一
    事是否知悉尚有疑問,自難論以此一加重要件,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但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失,且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獲得之犯
    罪所得均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均同意法院宣告
    緩刑(見本院卷第51、52、55、56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
    定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共2
    份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有因本案獲得16
    萬元之報酬,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依調解條
    件賠償告訴人,已賠償之部分自屬發還被害人,於沒收時應
    予扣除,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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