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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0-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4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471號、第28762號、第28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
  「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7: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9
     分前1周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
     ,打開A01所有、停放在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A01所
     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融卡各1張
     。⒉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刷卡地
     點/特約商店」欄所示時、地,持A01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建○」(○○無法
     辨識)簽名1枚,藉以表彰為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
     額,允諾向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以及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
     單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A01
     、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並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
     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盜刷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飾予A07。嗣A01於113年10月21日晚
     間20時許,接獲銀行通知確認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消費,A01
     始發覺上開信用卡與金融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畫面及交易簽單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A07: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上午5時3分許,於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A02所有、停放
     在上址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A02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1
     張等物。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
     示時、地,持A0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在簽帳單上偽造「A02」簽名1枚,藉以表彰為持卡人本人
     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允諾向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
     ,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
     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
     使,足生損害於A02、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致該特約商
     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飾予A07。嗣經A02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A07:⒈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
     上午12時4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A03住處窗
     戶未鎖,即以不詳方法拆除窗戶而侵入屋內,竊取A03置於
     個人電腦桌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4張信用卡。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6、7、8、9至12所示「時間」及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欄所示時、地,持A03如附表二編
     號3至5、6、7、8、9至12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中並有
     在簽帳單上偽造「A03」簽名者(詳見如附表二編號4、5、
     6、9、10、12),藉以表彰為持卡人本人確認交易標的、
     金額,允諾向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思,以及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信用卡簽
     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足生損害於A
     03、特約商店及信用卡銀行,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
     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5、6
     、7、8、9、10、12「盜刷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予A07
     (如附表二編號3、11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A03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二)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7、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9至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2、3至5、6、9至12部分,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5、9至12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金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接續刷
    卡購物等數舉動,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
    ,均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1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然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因交易免簽名,被告
    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且如附
    表二編號3至5、9至12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就如附表二編號1、2、3至5、6、9至12所為,均係
    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1次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5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苗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
    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雖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與另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且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故意違犯本案財產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114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
    良;又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
    人A01、A02、A03之財物,並進而加以盜刷消費獲取財物,
    侵害告訴人、各該特約商店即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並有
    損其等對文件內容之健全管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始終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
    、造成之損害(含交易失敗部分),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做工、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貧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審酌其得易科罰金部分犯行之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
    相當性,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3至5
    、6、9至12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造
    簽名之署押(詳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以
    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之物,自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1.所示,竊得告訴人A02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就如附表
    二編號1、2、4、5、6、7、8、9、10、12所示取得之商品,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竊取告訴人A01 之信用卡、
    金融卡各1張;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告訴人A
    02所有信用卡1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1.所示竊取
    之告訴人A03所有4張信用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
    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卡片,且上
    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
    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1.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建○」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佰肆拾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1. A07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2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2」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三)1.  A07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3至5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共貳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6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7 A0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捌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8  A07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9至12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共參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盜刷之信用卡銀行/卡號 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備註 1 被害人 A0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3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2萬440元 臺中市○○區○○街000之0號(○○○銀樓)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建○」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消費簽帳單(偵26471卷第61-63頁)。 3.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440元之商品。 2 告訴人 A0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3月27日9時11分許 2萬6,3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銀樓)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2」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762卷第95、123、129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762卷第125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2萬6300元之商品。 3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4時整許 8萬9,8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0棟(IStore ○○資訊臺中○○店) 交易失敗,無消費簽帳單 1.交易失敗。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3、205頁)。 4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4月7日14時4分許 4萬4,9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0棟(IStore ○○資訊臺中○○店)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A03」署押1枚 1.交易成功。 2.交易明細(偵28922卷第73、199頁)。 3.消費簽帳單(偵28922卷第197、203頁)。 4.購買價值新臺幣4萬4900元之商品。 5 告訴人 A03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犯罪事實欄一、㈢】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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