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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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0
、14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冠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至第1
2行「於113年10月28日1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15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
應更正為「於113年10月18日1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當面交付5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另於1
13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1
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趙
冠婷於警詢之供述」及增列「被告趙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起訴書所載2支門號,我是不同時間提供給不同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是分別交付本案門
號予詐欺犯罪者,應論以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葉安淇、徐一文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冠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趙冠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趙冠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婷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
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
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或為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
罪或為詐騙集團內部聯絡使用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一)趙冠婷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113年7
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使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佯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稱為警官、
檢察官,聯絡葉安淇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涉及洗錢
款項新臺幣(下同)54萬元領出,並交付100萬元證明無洗
錢云云,致葉安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1
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當面交付
現金154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該男子收款後遂使
用上開趙冠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呼叫計程車搭乘離去
。(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
(二)趙冠婷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113年7月2
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請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4時32分許,以上開趙冠婷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為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徐
一文,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處
理云云,致徐一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財物,並
交付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臺
南市新市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張提款卡
,共計損失615萬4000元及價值約50萬元之飾品。(114年度
偵字第14787號)
二、案經葉安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徐一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冠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趙冠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辯稱:(113年)9月時手機遺失,門號0000-000000的卡也不見,手機沒有設密碼,遠傳公司說要過一年才能掛遺失,當時上班很忙,無法價,沒掛遺失跟止付等語。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朋友林晨宇說沒有門號要我幫他辦,他住在我家後面,忘記何時幫他辦這隻門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安淇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葉安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114偵10170)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給車手之事實。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10月28日計程車乘車資訊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4偵10170)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面交車手使用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呼叫搭乘計程車之事實。 4 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掛失服務網頁截圖(114偵10170) 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辯為虛。 5 證人即告訴人徐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徐一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4787)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6 被告於113年間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短期間申請7支門號使用,並於113年7月22日同時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5支門號(其中2支為本案涉案門號)使用,顯示本案被告並非偶發性事件而申請門號使用,係具有正常使用以外之特定目的性,用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佐證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趙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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