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5-11-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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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暉
陳政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
46號),因被告等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暉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硯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行所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曾仁暉、陳政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2、被告2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2人先後竊取4顆鉛酸電池、4顆鉛酸電池之行為,係
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仁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24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
民國11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政硯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4年2月2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
有不同,且被告2人就本案均坦承犯行,若仍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本案之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2人竊取之財物為鉛酸電池共8顆,價值不低,犯罪所生
之實害非輕;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將其中4顆鉛酸電池
返還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賠償告訴人此部分
損失;又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竊取之其餘4顆鉛酸
電池已由告訴人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3頁),並未爭辯;
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49、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被告2人竊取之其中4顆鉛酸電池,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曾
仁暉於偵查中供稱:4顆鉛酸電池在資源回收場賣了新臺
幣(下同)2,500元,我和被告陳政硯說要平分,但還沒
有給被告陳政硯等語(見偵卷第122頁),被告陳政硯於
警詢時供稱:變賣所得是被告曾仁暉跟店家講價的,我不
清楚,我沒有拿到,都是被告曾仁暉拿走的等語(見偵卷
第5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曾仁暉單獨取得,
本院應對被告曾仁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準此,
被告曾仁暉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2人竊取之其餘4顆鉛酸電池,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46號
被 告 曾仁暉
陳政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陳政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4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曾仁
暉與陳政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2時許,分別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基地台前會合,趁
四下無人之際,先由曾仁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上鎖之
圍籬、基地台門鎖,再一同侵入上址基地台,竊取由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張爵榮管領之鉛酸電池4顆(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
曾仁暉、陳政硯於同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又返回上開地點
,竊取基地台內剩餘之鉛酸電池4顆(已發還),旋遭張爵
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崑程、張爵榮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仁暉、陳政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代理人張爵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仁暉、陳政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
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而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因販
售贓物而獲取之2,5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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