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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廖薇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55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薇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及補充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
    不法所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均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均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至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至64、85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秉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部分、被告廖薇雯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上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廖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雖是「華豐冷氣空調
    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相關事務,都
    是由被告陳秉楓處理,向告訴人張瑋庭等人收取的款項,也
    都由被告陳秉楓拿去支付公司相關營運開銷,我沒有在管這
    部分的事情等語(他卷四第25至29、227至228頁);被告陳
    秉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將告訴人等所投入的款項用
    於購買銅管、電線、控制線、排水及安裝架等材料,但當時
    公司周轉不順時,我將該批材料變現販售,作為公司營運資
    金或償還個人負債等語(他卷四第31至37、227至228頁),
    堪認被告廖薇雯對其與被告陳秉楓所共同詐得之上開款項,
    尚無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不負共同沒收之責,故就被告2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所得部分(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
    應僅對被告陳秉楓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㈢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元、20萬元、45萬元,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陳秉楓全數取得,被告廖薇雯
    實際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陳秉楓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計詐得30萬元,復為被告
    陳秉楓全數取得,已如前述,但被告陳秉楓已共償還11,000
    元予告訴人楊鴻銘,迄今仍積欠289,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289000》,業據告訴人楊鴻銘於偵查中所陳明(見他卷
    四第47至48頁),是本案扣除被告陳秉楓業已償還告訴人楊
    鴻銘之款項後,尚有餘款289,000元未還,屬被告陳秉楓此
    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秉楓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共計詐得30萬元,復為被告
    陳秉楓全數取得,已如前述,但被告陳秉楓已有償還共計10
    3,000元予告訴人蔡淓㚥,迄今仍積欠197,00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197000》,業據告訴人蔡淓㚥於偵查中所陳明(見
    他卷四第68、144頁),是本案扣除被告陳秉楓業已償還告
    訴人蔡淓㚥之款項後,尚有餘款197,000元未還,核屬被告陳
    秉楓此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秉楓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張瑋庭 於111年4月28日12時19分許、111年8月27日19時45分許,由被告陳秉楓先後透過LINE向張瑋庭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大量社會住宅,及「班班有冷氣」等政府專案,需2、300萬元資金,投資10萬元以上,可獲取3%紅利,若公司賺錢,可再提供1%紅利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3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1日、111年10月18日與張瑋庭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張瑋庭,致使張瑋庭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6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⑶111年6月7日13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1年8月2日14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⑸111年10月18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陳秉豐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3萬元   2 楊鴻銘 於111年8月15日11時12分許,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向楊鴻銘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3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12/30,本金可歸還,12/10紅利發放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19日、111年10月18日與楊鴻銘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楊鴻銘,致使楊鴻銘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17日2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8月17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1年10月19日1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30萬元    3 蔡馨儀 於111年8月27日1時28分許,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傳送與他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予蔡馨儀,並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12/30,本金可歸還,12/10紅利發放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28日、111年10月18日與蔡馨儀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蔡馨儀,致使蔡馨儀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8月28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29日1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⑷111年10月18日16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10月18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20萬元    4 蔡竣珽 於111年8月31日19時4分許,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向蔡竣珽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及於111年10月17日15時27分許,再佯稱:遭國稅局稽查,需向國稅局補稅40萬元,需資金短期週轉,紅利一樣3%,12/30,本金可歸還,12/10紅利發放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18日與蔡竣珽簽立「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取信於蔡竣珽,致使蔡竣珽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9月2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1年10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0月17日2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0月18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⑸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⑹111年10月18日17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⑺111年10月28日1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45萬元    5 蔡淓㚥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由被告陳秉楓透過LINE向蔡淓㚥佯稱:「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有承接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大量社會住宅工程,需要資金,保底投資總金額3%紅利,一年一約可退回投資總金額等語;被告2人並於111年8月31日與蔡淓㚥簽立「合作契約書」取信於蔡淓㚥,致使蔡淓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  陳秉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薇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5號
  被   告 陳秉楓



        廖薇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楓(原名陳秉豐)、廖薇雯係夫妻;廖薇雯係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登記
    負責人,陳秉楓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2人均明知「華豐
    冷氣空調工程行」並未承攬全臺國中小班班有冷氣專案及社
    會住宅冷氣標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
    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等人施以詐術,致
    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藉此牟利。嗣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
    淓㚥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委由陳保源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秉楓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等討論的是社會住宅,伊要集資購買材料,有先收到告訴人等,收到錢有先買一部份材料,後來社會住宅實際上施做跟當初上包說的不一樣,變得不划算,跟統包東軒盟價格談不攏,就沒做了;國稅局要先付款,付完才有發票可以請款,伊跟告訴人等借週轉金讓伊去付國稅局款項等語。 2 被告廖薇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薇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管這部份的事情,負責人只是掛名,之前有在LINE群組,現在沒有了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庭、楊鴻銘、蔡馨儀、蔡竣珽、蔡淓㚥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時。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對話截圖、告訴人等之匯款證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40056706號函暨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
    先後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
    金罪嫌;被告陳秉楓另於上開期間,將多份與他人簽立之投
    資契約書傳送予告訴人張瑋庭、蔡馨儀、蔡竣珽,因認被告
    陳秉楓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部份:按銀行法第29條所
    稱「收受存款」,係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則指「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
    之1參照)。但無論「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應如何解釋?所謂「多數人」,是否應囿於傳統看
    法認為「3人以上」即屬「多數」?本罪處罰及規範對象究
    竟為何?本條立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
    之監管,確保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
    全,進而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
    效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
    非法逸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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