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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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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使他人藉取得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將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每
    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當場販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使用(確有獲得報酬)
    。嗣「阿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威儒所有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
    線上客服」,向邱煥超佯稱其有中獎,惟撥款失敗,須依指
    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供客服調整設定等語,致邱煥超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20日,至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金融卡線上客服」使用
    。「阿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22日晚
    間6時31分許、晚間6時41分許,以前開門號連線上網登入邱
    煥超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將詐騙另案被害人匯入國泰
    世華帳戶之款項(分別為5萬元、5萬元),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邱煥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資料,
    查悉匯出前開款項所使用之IP位址為「106.64.153.127」,
    而該IP位址之申登人即陳威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煥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威儒於本
    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戶籍地查無
    此址傳票遭退回,傳票係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79至
    82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
    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
    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
    門號SIM卡,並稱將SIM卡裝在手機上,但辯稱手機於113年
    在逢甲失竊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於偵查中改稱:有申
    辦前開門號,並將門號給了「阿豪」,「阿豪」給我500元
    ,我想說有錢拿就好,阿豪好像在做洗錢、拐人,反正就是
    有人會匯款給他,他跟我說不會拿去作違法的事,門號用途
    我不知情,我警詢說失竊是騙警察的,我不承認幫助詐欺,
    我不知道阿豪會拿去騙人,我只想要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
    332、333頁)。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其申辦本案門號,且將SI
    M卡交付他人,而後續本案門號遭用於詐欺告訴人邱煥超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煥超(見偵卷第51-54頁)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邱煥超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
    紀錄(見偵卷第63-1、65-66、67-70頁)③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159-160、167-169頁)、被告陳威儒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固網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71、89-90、19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
    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
    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
    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
    將該等門號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雖辯稱不知
    道交付本案門號後「阿豪」要用於犯罪,但被告自承知悉「
    阿豪」是在做「洗錢、拐人,反正就是有人會匯款給他」之
    不法勾當之人,其貪圖報酬,即率然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予
    「阿豪」使用,亦未瞭解實際用途,或做任何防範措施,顯
    可預見其有幫助「阿豪」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仍放任他人
    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
    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威儒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核
    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6、1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前後案均為
    財產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侵占、公共
    危險及同質性之詐欺罪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5至29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3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有因本案取得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32頁
    ),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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