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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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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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潘彥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632、5412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方榮田、潘
彥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因此係被告二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
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
潘彥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方榮田、
潘彥士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潘彥
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方榮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潘彥士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各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潘彥士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方榮田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方榮田、潘彥士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均擔任面交車
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徐
雅苓、告訴人王聖郎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潘彥士業與被害人徐雅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證,被告方榮田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徐雅苓、告訴人王聖郎
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方榮田、潘彥士犯後均坦承犯行
,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方榮田
為國中畢業,已婚且不需扶養親屬,前從事外送平台工作,
月收入約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潘彥士為高中
肄業,未婚且需扶養在南投草屯療養院罹患精神疾病的兄長
,前從事機動保全工作,月收入不到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及被害人徐雅苓、告訴人王聖
郎遭詐騙金額,與被告潘彥士就洗錢犯行自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方榮田所犯均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
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
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及印章不法性係
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
書及印章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彥士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潘彥
士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
方榮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而上開金
額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徐雅苓、告訴人王聖郎,
且因被告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達1,500元,無從執行代扣
繳,迄今未繳回本院,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2月3
日函文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方榮田、潘彥士向被害人徐
雅苓、告訴人王聖郎(僅被告方榮田部分)收受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
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
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
人徐雅苓、告訴人王聖郎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張 二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張 三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潘彥士) 四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黃建安) 五 偽造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六 偽造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黃建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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