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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0 案號: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
1號、第7245號、第7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維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維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蔡右麟、陳建綺、鐘德祥
    (蔡右麟、陳建綺、鐘德祥均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楊過」、「加特林」、「吳沛」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承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吳承維、鐘德祥、
    陳建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綁定約定
    帳戶資料後,再由蔡右麟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吳承維即與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及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求職社團登載在旅館包吃包住
    ,1週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報酬之廣告訊息
    ,張繼正(業經本院判決)瀏覽網頁內容後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由蔡右麟指派陳建綺於111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駕車前往臺中市大甲火車站搭載張繼正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大甲大飯店休息。陳建綺再於111年1月4日將張繼
    正載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由吳
    承維陪同鐘德祥向張繼正收取帳戶資料,鐘德祥向張繼正說
    明交付帳戶可取得之酬金情形,張繼正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陳建綺,並配合陳建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玉山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前揭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帳,即將張繼
    正送回大甲大飯店,請張繼正配合管控在飯店休息。其後蔡
    右麟指示陳建綺於111年1月10日將張繼正移轉至一中街之某
    旅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至111年1月12日
    至該處查訪,發現張繼正疑交付人頭帳戶,遂將張繼正帶出
    並請張繼正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掛失。然張
    繼正於111年1月13日接獲陳建綺之聯繫,又於111年1月14日
    中午至臺中火車站與陳建綺會合,並於111年1月17日與陳建
    綺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且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商業銀行補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後,將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
    建綺,蔡右麟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人頭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附
    表一編號3、4、5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為張繼正之中信銀行帳
    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吳承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業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承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原金
    訴緝卷第240、2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右麟、鐘德
    祥、陳建綺、張繼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蔡右麟見偵1321卷
    三第245至257頁,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2至33、63、65頁;鐘
    德祥見偵1321卷三第201至209、213至216頁,本院原金訴卷
    第63、65頁;陳建綺見偵1321卷一第191至204、205至228頁
    ,偵1321卷二第95至102、107至109、115至121頁,偵1321
    卷三第7至11、219至231頁,本院原金訴卷第229頁;張繼正
    見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50至51、78至81、82至84、105至10
    6頁,偵1321卷二第7至13、14至16、19至21、31至35頁,偵
    1321卷三第37至44、85至95、321至325頁,本院原金訴卷三
    第325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卷頁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揭犯行與蔡右麟、鐘德祥、陳建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2月8日假釋出監,110年8月1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
    舉證(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7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
    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
    ,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即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從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價值觀念偏差,竟分工
    收集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情節、參與程度、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
    緝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
    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112年度院保字第465
    號編號1),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手機未作為本案
    犯罪使用(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6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78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卷內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
    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陳梅玉) 吳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劉孟松) 吳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鄒清棋) 吳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永生) 吳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張鳴泰) 吳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梅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間,撥打電話予陳梅玉,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板橋警察局警察」、「吳義聰檢察官」對陳梅玉佯稱:之健保卡遭盜用詐領,需依指示提出80%財產作為押金云云(無證據證明吳承維知悉或可得知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致陳梅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0時11分許 100萬元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9分許、98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435至436頁) 2、陳梅玉帳戶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60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13至124頁)   4、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615至618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79至191頁)     111年1月19日10時18分許 198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2分許、180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0時15分許 170萬元  111年1月19日12時2分許、7萬7000元 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0日12時33分許、181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孟松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孟松,自稱為「偵查隊長」、「黃敏昌檢察官」對劉孟松佯稱:因積欠電費,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配合清查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吳承維知悉或可得知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致劉孟松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張繼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25萬元  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21卷二第473至4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21卷二第471頁) 3、個人資料表(偵7245卷第66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45卷第671頁) 5、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密碼、手寫筆記、轉帳約定申請書(偵7245卷第673至678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8至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10頁至反面) 8、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申請書(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15至1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18至19頁) 10、對話紀錄截圖、手寫筆記、網路銀行密碼、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24至34之1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792號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地檢偵45972卷第37至40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張繼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13至124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檢附任冠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7245卷第179至191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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