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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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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臻


指定辯護人  凃奕如  律師
被      告  晏瑋辰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晏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11
    4年10月27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24740號函及檢附身心障礙
    相關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
    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
    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晏瑋辰
    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
    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與未遂部分,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謝宜臻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被告晏瑋辰於偵查中
    除坦承上開詐欺部分,餘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等亦未坦承犯行,是其等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把風之
    工作,並持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
    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
    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
    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
    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
    告謝宜臻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
    良好,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及考量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把風
    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本件乃為警實施陷阱誘捕而查獲
    ,所詐騙金額之多寡係取決於喬裝之員警,並無現實上存在
    之被害人,復因為未遂犯行,亦無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
    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
    ,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其等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及考量被告謝宜臻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及證明附卷
    可佐,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復經整體
    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等所犯
    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謝宜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晏瑋辰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等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為使其等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並命被告2人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
    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4、75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
    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2人均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
    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摩莎證券存款憑證」2張 謝宜臻 二 偽造之「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2份 謝宜臻 三 偽造之「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怡芳」工作證(識別證)1只 謝宜臻 四 OPPO A79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謝宜臻 五 SAMSUNG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晏瑋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2號
  被   告 謝宜臻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晏瑋辰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臻、晏瑋辰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江宏華」、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冬香」、「夏香」、「秋香」、「如花」所
    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謝宜臻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每
    完成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晏瑋辰擔
    任監控手,負責監視車手面交時之現場狀況。謝宜臻、晏瑋
    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發布投資詐騙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加入LINE暱稱「杜金龍」、「
    張慧敏」之好友,隨即加入群組「A金策轉折點」,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暱稱「張慧敏」、「黃士程」向員警
    佯稱:透過「摩莎行動」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並與
    員警相約於114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面交現金50萬元。謝宜臻依暱稱「人事-江宏華」之指
    示,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之印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會計部帳款專員-張怡芳」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印有「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存款憑證(下
    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
    張怡芳」之署押,復依照暱稱「人事-江宏華」之指示,於1
    14年8月27日13時30分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向員警收取現金5
    0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摩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部帳款專員張怡芳向客戶收取50萬元
    之意,足生損害於「摩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及「張怡芳」,晏瑋辰則依照暱稱「冬香」之指示,在
    本案面交地點旁監控謝宜臻之面交情形。嗣謝宜臻於取款完
    成之際,旋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謝宜臻
    身上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本案工作證1張、摩莎證券開戶契
    約書2份、餌鈔1批、現金5,000元、OPPO A79手機1支等物、
    晏瑋辰身上SAMSUNG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宜臻坦承有依暱稱「人事-江宏華」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並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摩莎證券開戶契約書向員警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晏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晏瑋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監看被告謝宜臻,而承認有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詐騙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畫面照片、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謝宜臻與暱稱「人事-江宏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晏瑋辰與暱稱「冬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宜臻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暱稱「人事-江
    宏華」說他們需要清潔人員跟洗碗工,並給我一個條碼,叫
    我去超商列印,再指示我到臺中找賴先生,我就搭高鐵來臺
    中,拿文件給賴先生簽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謝宜臻於偵查中自陳:我想說暱稱「人事-江宏華」要我
    來臺中面試清潔工、洗碗工的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應
    徵工作要拿文件給別人簽名,之前我做過清潔工的工作,我
    沒有清楚去看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證寫什麼,我完全不
    知道怎麼會變收款人員,我都一直用LINE跟暱稱「人事-江
    宏華」聯絡,他說接一次他交代的事情可以拿1,500元等語
    ,足認被告謝宜臻並未任職於摩莎證券公司,其上開所述之
    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情形等節,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
    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被告謝宜臻使用其未
    任職之本案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此與清潔工、洗碗工之工
    作內容亦顯然不同,被告謝宜臻辯稱其僅係要至上開地點面
    試,卻事前準備與面試全然無關之文件,並向員警收取不明
    款項,是被告謝宜臻所辯,顯不足採。
 ㈡縱認被告謝宜臻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
    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加諸其與暱稱「人事-江宏華
    」之人素未謀面,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
    告謝宜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
    預見暱稱「人事-江宏華」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
    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
    項之去向,並支付報酬指示被告謝宜臻收取款項,惟被告謝
    宜臻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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