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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珈煜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珈煜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
    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倍蒂雅汽車
    旅館」內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二)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等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賴珈煜於111年5月9日23時21分許,搭乘周政
    良(本院另行審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待備妥上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資料後,
    即與周政良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
    (下稱沃克旅館),與曾旻義(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會合。
    賴珈煜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9時21分許後某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下稱中信商銀北投分行),臨櫃變更其名下中信商銀帳
    戶之OTP專屬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A門號),並且辦
    理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及2組轉入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46分
    許,返回沃克旅館,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上開手機門號
    予曾旻義、周政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
    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崔新利,佯稱投資黃金
    市場獲利頗豐云云,致崔新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金流詳附表一),並
    以交易泰達幣USDT(下稱USDT)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崔新
    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新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珈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新利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
    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經
    查,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
    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
    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
    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幫助洗錢罪
    ,已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上開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
    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致
    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能於本院審判中坦
    承犯行,再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情;末
    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幫助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
    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111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從崔新利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梓伃中信商銀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14萬8,888元至賴珈煜中信商銀A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柯博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21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存入6萬6,357顆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2 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許,從崔新利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傅建勲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賴珈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柯博仁第一商銀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54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存入9萬9,535顆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賴珈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1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柯博仁第一商銀帳戶。  
附表二:
簡稱 帳戶 崔新利臺灣銀行帳戶 崔新利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珈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賴珈煜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珈煜中信商銀A帳戶 賴珈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珈煜中信商銀B帳戶 賴珈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梓伃中信商銀帳戶 廖梓伃所申設台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建勲永豐銀行帳戶 傅建勲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博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柯博仁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博仁第一商銀帳戶 柯博仁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 本案詐欺集團所申設電子錢包TFZNXkNseo4bTCrs94ER2GM7tLvMpV4qV1位址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29511卷一 ①112年5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1至13頁)。 ②帳戶000-00000000000000(傅建勲)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第15頁)。 ③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廖梓伃)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第1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至35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1090613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傅建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51至55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廖梓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57至6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294號函及所附賴珈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63至67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245號函及所附賴珈煜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交易明細(第69至73頁)。 ⑨倍蒂雅汽車旅館之旅客登記簿(第75至77頁)。 ⑩沃克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住宿旅客名單(第79至90頁)。 ⑪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賴珈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周政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91至96、105頁)。 ⑫被告周政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畫面擷圖(第97頁)。 ⑬被告賴珈煜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雙向通信紀錄(第101頁)。 ⑭被告周政良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雙向通信紀錄(第103頁)。 ⑮被告賴珈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網路歷程、基地台地址)(第105至114、137至191頁)。 ⑯被告周政良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網路歷程、基地台地址)(第115至135頁)。 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8月30日警分偵字第1100020386號函(第193頁)。 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8月18日北市警萬分偵字第第1113027092號函(第195頁)。 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13047996號函(第197頁)。 ⑳告訴人崔新利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帳戶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11至219頁)。 ㉑告訴人崔新利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1至233頁)。 2 偵29511卷二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8052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時間表(第115至11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7032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登入方式及時間表(第119至141頁)。 ③沃克汽車旅館網路搜索資料(第169至175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1827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自然人適用)(第183至18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2137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入帳戶資料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第189至205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第365至366頁)。 ⑦花蓮縣警察局114年4月18日花警刑字第1140017804號函及檢附犯嫌移送資料電子檔(第367至379頁)。 ⑧被告賴珈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81至394頁)。 ⑨被告賴珈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5頁)。 ⑩被告賴珈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EUR、000000000000CNY、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97至411頁)。 ⑪涉嫌人賴珈煜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詢報案資料(第413至417頁)。 3 偵緝卷 ①113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頁)。 ③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第253至257頁)。 4 偵9706 卷 ①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111年11月17日一竹科字第00098號函及檢附柯博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7至3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2061號函及所附柯博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第63至69頁)。 ③另案被告柯博仁提供其與被告賴珈煜之視訊畫面、USDT交易對話紀錄(含PJ加密貨幣交易所交易畫面擷圖)、電子錢包之OKLINK網頁查詢資料擷圖(第78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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