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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自由等(2026-03-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喬恩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郭泰希


            劉士逵



            詹滋穎



            詹喬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981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喬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泰希、劉士逵、詹滋穎、詹喬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喬恩、劉士逵、詹喬扉、郭泰希、詹滋穎、劉家榛(劉家
    榛由本院另行審理)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
    1「帕飛國際娛樂公司」(下稱帕飛公司,後於民國112年8
    月3日遷移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並改名「V男模
    會館」)之幹部,高喬恩、劉家榛擔任公司總經理,劉士逵
    係總會計及女公關部門主管,郭泰希係派檯主管,詹喬扉擔
    任會計,詹滋穎則為店長。施景仁原為帕飛公司之幹部助理
    ,其於112年5月間,因不滿帕飛公司制度,欲離開帕飛公司
    自行創立公司,帕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茶米」、「高哥」等人前來帕飛公司處理。高喬
    恩、劉士逵、詹喬扉、郭泰希、詹滋穎、「茶米」、「高哥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7日21時許,施景仁前往帕飛公司上班之際,在帕飛
    公司辦公室內,先由「茶米」質問施景仁欲另行創業乙事,
    並徒手毆打施景仁頭部,「高哥」則以腳踢施景仁之腹部,
    「茶米」以施景仁要離開帕飛公司造成公司損害為由,要求
    施景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郭泰希則依指示先前
    往購買空白本票,由「茶米」、高喬恩令施景仁簽立面額共
    計30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借據70萬元,並要求施景仁需先拿
    出30萬元始得離開。施景仁因遭毆打乃簽立上開本票、借據
    ,並由詹喬扉、詹滋穎、劉士逵檢查施景仁簽立之本票、借
    據內容及張數是否有誤,後由劉士逵將本票、借據交予「茶
    米」,施景仁並於同日22時許向他人借款並將款項匯至施景
    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茶米」即要求施景仁持提款卡前往
    領錢。嗣於112年5月18日0時19分許,「茶米」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施景仁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由「茶米」在門口監視,施景仁
    入內提領12萬元後交予「茶米」,復由詹喬扉、詹滋穎操作
    網路銀行調整額度後,由詹喬扉操作施景仁中國信託網路銀
    行帳戶轉出10萬元、1萬元至詹喬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喬扉確認款項匯入後,即
    前往領取上開11萬元,並交付予「茶米」,再由郭泰希陪同
    施景仁於112年5月18日3時1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中清店,監督施景仁提領款項,施
    景仁提領7萬元後交予「茶米」,並由高喬恩徒手毆打施景
    仁,要求施景仁下跪向劉家榛道歉,恐嚇施景仁不得再接觸
    八大行業,否則會斷其手腳後,始讓施景仁離去。施景仁離
    去後,乃前往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景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喬恩、郭
    泰希、劉士逵、詹滋穎、詹喬扉及被告高喬恩之辯護人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5人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高喬恩辯稱
    :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我當時在跟告訴人講公司
    規定,在教育告訴人,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的主觀犯意
    ;被告郭泰希辯稱: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我當時
    有遲到,雖然我人在公司,有感覺氣氛怪怪的,後來有看到
    告訴人簽本票,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妨害自由
    及恐嚇取財的主觀犯意;被告劉士逵辯稱:對起訴書所載客
    觀事實不爭執,我當時有在公司,因為好奇才進去辦公室,
    我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及茶米當時有叫我幫忙算本票張數
    ,算完之後我就去忙別的小姐的事情,但我沒有妨害自由及
    恐嚇取財的主觀犯意;被告詹滋穎辯稱:對起訴書所載客觀
    事實不爭執,當時我確實有在公司,但沒有進入辦公室,我
    是坐在大廳外,我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的主觀犯意;被
    告詹喬扉辯稱: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當時告訴
    人有將11萬匯入我的帳戶,我的帳戶有借給公司使用,公司
    的其他人都知道,茶米有通知我去帳戶內取款之後交給他,
    但我沒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的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高喬恩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喬恩辯稱:被告高喬恩及其他證人在告
    訴人所稱施暴時,均非在現場,也不知道有這樣的行為存在
    ,縱使事後有計算本票之行為,當下情景亦非可以讓人看出
    有受脅迫之情形存在,另就監視器畫面可知,縱使告訴人身
    邊有人,但當下環境絕非壓迫,且告訴人神情及外觀情況顯
    非受有壓迫所造成,本案僅告訴人供述,請求給予被告高喬
    恩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5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榛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5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
    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
    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
    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迭稱:案發當時在帕飛
    公司辦公室內,有「茶米」、「茶米」的小弟、「高哥」、
    劉家榛、榮哥、詹喬扉、劉士逵、詹滋穎、高喬恩、郭泰希
    在場,「茶米」問我是不是要自己開傳播公司,我否認後「
    茶米」便徒手攻擊我頭部,當場有很多人言語助勢並堵在門
    口,「茶米」要我寫金額共計300萬元的本票、借據70萬元
    ,並叫我馬上拿出30萬元,後來我有向3位朋友借錢轉帳到
    我的中信帳戶,「茶米」先帶著我去帕飛公司對面的統一超
    商,我去那邊領了12萬元,當時恐嚇我的人是「茶米」及高
    喬恩,領完錢之後就回到辦公室,之後高喬恩就叫我寫本票
    、詹喬扉、詹滋穎幫我提高額度,後來詹喬扉將我帳戶內的
    11萬元轉出至詹喬扉帳戶,詹喬扉帳戶有被拿來當作帕飛公
    司帳戶,當時高喬恩就叫我跪在地板,先罵我三字經說會讓
    我死,並一拳往我的臉打過來,及叫我向劉家榛道歉,後面
    我又再去領了一次錢,是台新帳戶內的錢,這次是由郭泰希
    陪同我去領7萬元,高喬恩恐嚇我說今天在辦公室內發生的
    事情不能對外透漏,也不能再從事八大行業,否則會斷我手
    腳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高喬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施景仁之前在帕飛
    公司擔任幹部助理,案發當日我有在公司,有進去辦公室一
    次,茶米、高哥、豪哥跟施景仁在辦公室裡面,我有聽說施
    景仁簽發本票及借據,但我沒有去核實;劉家榛綽號是歐姐
    、郭泰希綽號是印印、詹滋穎綽號是滋滋;劉士逵、劉家榛
    是否在場我忘記了,但是會計詹喬扉一定會在場;我跟施景
    仁關係不能說好,但也沒有到交惡等語。
 ⒋證人即被告郭泰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V男模會館」現場
    負責人是「滋滋」詹滋穎,負責發放薪資,公關工作期間若
    有違規遭罰錢會簽本票、工作協議、現金保管條,公司規章
    主要是是怕男公關私下與客人接觸,導致損害公司利益,所
    以才有罰則,案發當時我正要進入辦公室上班,剛好遇到高
    喬恩在大廳,他說辦公室裡面在忙,要我不要進去辦公室,
    後來辦公室裡面有人走出來要我去買本票,另外我看到劉家
    榛跟施景仁從辦公室走出來,說要去領錢當時我覺得氣氛很
    奇怪,而且還要我去買本票,我當時就覺得是施景仁違規要
    被罰錢,就跟劉家榛、施景仁去超商領錢,領完錢後再一起
    回到公司並進到辦公室,我忘了施景仁把錢交給誰,我就在
    一旁統計我旗下男公關的節數,施景仁在另一邊寫本票,我
    有看到高喬恩在看手機,我沒注意到高喬恩跟施景仁講什麼
    話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劉士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帕飛娛樂男生的部
    分負責人是高喬恩,案發當時我在場,我看到現場有我進去
    看有見到高喬恩、詹喬扉、「茶米」、「豪哥」及施景仁,
    前有群組說因為施景仁想離開公司,所以拉了公司其他公關
    加入要一起跳槽,所以我當天看到施景仁就猜到是這件事,
    我有看到施景仁簽發的本票,當時本票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
    的薪資袋內,高喬恩、詹喬扉跟我有一起計算本票張數跟檢
    查有沒有寫錯,後來我有看到施景仁跟郭泰希、劉家榛外出
    領錢等語。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家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帕飛國際
    娛樂公司總經理,案發當時我確實在公司內,但我未進入他
    們講事情的房間,我只知道他們在協調後來我與郭泰希確實
    有帶施景仁去領錢、怕他跑掉,施景仁確實有交7萬元給「
    茶米」,我有聽到高喬恩叫施景仁以後不能接觸八大,當下
    施景仁確實有下跪向我道歉沒錯,是因為施景仁盜取公司資
    料、挖角成員、陷害同事,高喬恩也有拿施景仁手機查看訊
    息內容等語。
 ⒎證人即被告詹滋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V男模會館擔任
    店長,我的綽號是滋滋,施景仁也是帕飛的幹部,案發當日
    我有在公司,也有看到施景仁進辦公室等語。
 ⒏證人即被告詹喬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的綽號叫「瑀曦
    」,改名前叫詹翠珊,「V男模會館」現場負責人為詹滋穎
    ,我是公司會計,有關錢的都會交給我保管;案發當日我有
    在公司,也知道施景仁被叫進辦公室,我只知道有共計11萬
    元轉到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我的帳戶是借給公司使用,
    我當日就馬上將該筆11萬元轉交給「茶米」;公關入職公司
    時會簽入職單、工作協議,本票是違反工作協議條款時才會
    簽立,施景仁簽立之本票都是由我保管等語。
 ⒐互核證人施景仁、高喬恩、劉士逵、詹喬扉、郭泰希、詹滋
    穎、劉家榛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5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可
    知被告高喬恩、劉士逵、詹喬扉、郭泰希、詹滋穎、共同被
    告劉家榛均帕飛公司之幹部,且其等對於帕飛公司之幹部若
    違反工作協議條款須簽立本票乙事知之甚明,證人郭泰希甚
    至僅因為有人「要我去買本票」,就知道「是施景仁違規要
    被罰錢」,顯然其等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且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高喬恩、劉士逵、詹喬扉、郭
    泰希、詹滋穎於案發當日均有在帕飛公司,並分別負擔購買
    空白本票、檢查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據內容及張數是否有
    誤、陪同告訴人前往超商領錢、操作網路銀行調整額度,及
    命告訴人不得再接觸八大行業等工作,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被告5人上開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被告5人所辯情節顯不合理,亦與證人施景仁之證述內容
    及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5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
    得財物之目的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5人、「茶米」、「高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及危害,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5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前科素行,及
    斟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難認係被告5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帕飛國際集團規章 1份 1.即偵51981卷二第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V男模會館」扣得。 2 現場幹部及帶桌幹部規章 1份 1.即偵51981卷二第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V男模會館」扣得。 3 男模規章 1份 1.即偵51981卷二第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V男模會館」扣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51981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8樓之19扣得。 4.已發還郭泰希(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4卷二第163頁)。   2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1.即偵51981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8時3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8樓之19扣得。 3.已發還郭泰希(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4卷二第163頁)。 3 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51981卷一第4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20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601房扣得。 4.已發還劉士逵(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4卷二第161頁)。  4 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51981卷二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19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 4.已發還劉家榛(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4卷二第165頁)。  5 IPHONE 14 PRO MAX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51981卷二第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V男模會館」扣得。 4.已發還高喬恩(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4卷二第167頁)。  6 IPHONE 1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51981卷二第1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10月25日20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V男模會館」扣得。 4.已發還高喬恩(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2754卷二第167頁)。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1981卷一 ①高喬恩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組織犯罪條例涉案事實一覽表(第43至4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至76、151至158、295至309、363至376頁)。 ③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全家超商台中金中清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77至83頁)。 ④「V男模會館」現場座位標示、工作協議書、現金保管條及本票照片、現場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薪資袋影本、扣案筆記型電腦資料畫面擷圖(第85至95、173至233、403至407頁)。 ⑤帕飛國際集團規章、男模規章、現場幹部及帶桌幹部規章(第97至109頁)。 ⑥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83號搜索票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9至16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第243至245、411頁)。 ⑧詹喬扉之手機畫面擷圖(第317頁)。 ⑨劉士逵手機內關於施景仁聲明之擷圖(第377頁)。 ⑩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83號搜索票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7至407頁)。 2 偵51981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32、119至126頁)。 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83號搜索票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至47頁)。 ③劉家榛之手機畫面擷圖(第61至62頁)。 ④「V男模會館」現場搜索照片(第145至155頁)。 ⑤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583號搜索票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至166頁)。 ⑥高喬恩之手繪現場圖(第159頁)。 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9至174頁)。 3 偵12754卷一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53至5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01至408、413至420、437至444、452至459、463至466頁)。 ③告訴人施景仁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向暱稱「VIVI姐」、「琳琳」、黃啟明借款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第421至429頁)。 4 偵12754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至17、26至33頁)。 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35至47頁)。 ③被告高喬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49至64頁)。 ④被告郭泰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65至75頁)。 ⑤被告詹喬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77至85頁)。 ⑥被告詹滋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87至98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48042號函(第155頁)。 ⑧員警職務報告(第157至159頁)。 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第161至167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47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45、255至259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9593號函及所附施景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265至271頁)。 5 本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57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1981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1號卷一 偵51981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81號卷二 偵12754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一 偵12754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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