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1
案號: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晟祐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9
4、1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69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自稱『陳
潔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自稱『陳潔祺』之
人」、第3行「詐欺得利」,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7行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不詳詐欺之人」、
第8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應更正為「取得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第13至14行「持行動電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持行動電話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潤發斗南店及大潤發
忠明店」、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另增列「被告潘
晟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之行為,尚構
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53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
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
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
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
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為取得「盜刷金額」欄所
示金額之具體財物,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原易卷第53頁),已無礙其權利之行使,基於同一社會
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潔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
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良窳端
賴社會之信任,本案先由「陳潔祺」向告訴人賴宜君、高明
宏騙取信用卡資料後,提供予被告綁定「阿發PAY」並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信及信用
性,妨礙金融秩序安定,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宜君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高明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元之犯
後態度(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相當於如附表編
號1、2「盜刷金額」欄所示APPLE產品價額之犯罪所得共9萬
1,390元、2萬5,290元,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被告賠償告訴
人賴宜君之1萬元(民國114年9月30日給付5,000元、10月11
日給付5,000元,見本院原易卷第79頁和解契約書、本院原
簡卷第21、35、4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表編號2部分,扣除被告賠償告訴人高明宏之1
萬元(114年9月30日給付5,000元、10月11日給付5,000元,
見本院原易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本院原簡卷第17至19、
4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剩餘之8萬1,390元、1萬5,29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自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信用卡資訊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賴宜君︵ 告訴人 ︶ 「陳潔祺」於113年3月8日(起訴書附表贅載晚間)14時37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賴宜君佯稱有臺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賴宜君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收到手機訊息認證碼,提醒網路交易台幣金額2元,旋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3月8日18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8時46分 --------- 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大潤發斗南店」 ①5萬990元 ②4萬400元 ⑴告訴人賴宜君警詢之指述(見偵45955卷第31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宜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釣魚簡訊擷圖、LINE錢包付款訊息擷圖(見偵45955卷第33至3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414號函暨所附賴宜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113年3月8日刷卡消費明細(見偵45955卷第39至41頁) ⑷大潤發電子郵件回覆購買明細及會員資料(見偵45955卷第43至45頁) 潘晟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明宏︵ 告訴人 ︶ 「陳潔祺」於113年3月8日14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14時37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高明宏佯稱有臺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高明宏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收到手機訊息認證碼,提醒網路交易台幣金額2元,旋遭盜刷。 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3月8日15時48分 ---------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①2萬5,290元 ⑴告訴人高明宏警詢之指述(見偵43198卷第81至82頁) ⑵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紀錄表、釣魚簡訊及兌換商品頁面擷圖(見偵43198卷第17至18、83至86頁) ⑶高明宏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13年3月8日刷卡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3198卷第19至22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113年4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0229號函所附高明宏聯邦銀行信用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見偵43198卷第23至25頁) 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發法字第013062501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見偵43198卷第27至31頁) 潘晟祐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被 告 潘晟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晟祐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時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潔祺」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下稱「陳潔祺」)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潔祺」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賴宜君、高明宏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
料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信用卡資料交給潘晟祐,潘
晟祐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後,再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利用網
際網路下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潤發APP後,
並以「盤志恩」名義(查無此人)註冊會員,再以各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綁定於大潤發APP之行動支付功能「阿發PAY」後
,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行動電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以「阿發PAY」行動支付之信用
卡盜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APPLE產品,以此方式
盜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大
潤發店家誤以為係持卡人而交付商品予潘晟祐,潘晟祐並因
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賴宜君
、高明宏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宜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高明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晟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潘晟祐坦承有以「陳潔祺」交付之信用卡資料綁定「阿發PAY」行動支付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盜刷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購買APPLE產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宜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釣魚簡訊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錢包付款訊息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32010414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宜君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釣魚網站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本案信用卡並隨即遭到盜刷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 大潤發回覆購買明細及會員資料各1份。 1.證明大潤發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潘晟祐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2.被告潘晟祐有於113年3月8日有前往大潤發商場,以大潤發之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姓名:盤志恩(查無此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潘晟祐所申辦門號,綁定告訴人賴宜君信用卡LINE PAY行動支付功能,盜刷新臺幣(下同)9萬1390元購買APPLE產品之事實。 4 告訴人高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紀錄表、釣魚簡訊截圖、大潤發監視器影像截圖、聯邦商業銀行聯銀信卡字第1130010229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明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釣魚網站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本案信用卡並隨即遭到盜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大潤發回覆購買明細及會員資料各1份。 1.證明大潤發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潘晟祐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2.被告潘晟祐有於113年3月8日有前往大潤發商場,以大潤發之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會員姓名:盤志恩(查無此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潘晟祐所申辦門號,綁定被害人高明宏信用卡(阿發PAY)行動支付功能,盜刷2萬5,290元購買APPLE產品之事實。 6 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7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發法字0000 00000號函文1紙。 申請大潤發網站會員之流程 ,須以行動電話接受驗證碼 。
二、核被告潘晟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依被害人人數計),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陳潔祺」(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2人以上)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信用卡資訊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1 賴宜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晚間14時37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賴宜君佯稱有臺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賴宜君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收到手機訊息認證碼,提醒網路交易台幣金額2元,旋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 4304-****-0000-0000 ①113年3月8日18時42分 ②113年3月8日18時46分 ①50,990元 ②40,400元 ①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大潤發斗南店」 ②同上 2 高明宏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8日晚間14時37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高明宏佯稱有臺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高明宏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收到手機訊息認證碼,提醒網路交易台幣金額2元,旋遭盜刷。 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 4514-****-0000-0000 ①113年3月8日15時48分 ①25,29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明店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