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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幫助對石寶偉犯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
    所申設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所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
    稱本案網路遊戲)註冊暱稱為「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
    後,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宏偉」
    向季詩宇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季詩宇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26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
    興門市,以林杰提供之繳費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
  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
    杰所使用上開遊戲角色帳號。季詩宇完成繳費後,即無法再
    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季詩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2465號偵緝卷第301至305頁、本院卷第78、85頁
    ),核與告訴人季詩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97號偵卷
    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纪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9日全管字0963號函檢送: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暱稱「加
    油努力拉屎 」)、儲值流向資料、告訴人季詩宇之報案相
    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全家便利商
    店繳款條碼、暱稱「陳宏偉」FACEBOOK主頁介面截圖③全家
    便利商店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④臺中市
    ○○○○○○○○○○里○○○○○○○○○○○○0000號偵卷第33至37、61至79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明知自己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
    能力,竟以臉書暱稱「陳宏偉」向告訴人季詩宇佯稱:欲出
    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
    日18時17分許,至全家便利超商后里中興門市,以被告提供
    之繳費代碼繳款1630元,而用以購買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
    數,並儲值至被告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帳號,經被告表示因其
    目前另案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而未能與告訴人季詩宇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工作,未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供稱係因其母親之前生
    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87頁),犯後始終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630元之本案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
    ,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行
    為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12時50分許,陸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上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餘均無被害人報案紀錄)、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行動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均僅有165檢舉紀錄,尚未有被害人報案紀錄)後,
    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以本案門號
    撥打予告訴人石寶偉(已歿,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向告訴人石寶偉稱其提供銀行存
    簿及金融卡供公司撥款使用,每個月將提供2萬元做為報酬
    云云,致告訴人石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上
    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石寶偉台銀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得上開台銀帳戶金融資料,再用以
    行騙其他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
    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5年度台
    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石寶偉因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接到不詳之人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其稱:可提供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供公司撥
    款使用,每個月將可取得2萬元做為報酬云云,嗣告訴人石
    寶偉即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石寶偉台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不詳之人,業據告訴人石
    寶偉於警詢時(見27757號偵卷第21至25頁)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石寶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聯絡資訊等截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林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傳送:預付卡申請書(
    0000000000、林杰)、遠傳通聯資料查詢(0000000000、林
    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0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58972號函檢送:①員警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②
    告訴人石寶偉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③165平臺查詢紀錄④戶
    役政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戶名石寶偉之帳戶資料(見27757號偵卷第27至43、4
    7至49、63至77、95至111、179至185、189頁)、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寄送:①林杰門號申辦資料②預付
    卡申請書(0000000000、林杰)(見2465號偵緝卷第141、1
    63至17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被訴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對告訴人石寶
    偉詐得其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然告訴人石寶偉因前揭交寄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07號
    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9730號移送併辦(見27757號偵卷第123至133頁),而告訴
    人石寶偉嗣雖因於113年1月28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2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2465號偵緝卷第321至323
    頁)。然依前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認告訴人石
    寶偉於本案交寄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時,已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
    之,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告訴人石寶偉主觀上既存有幫助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本案金融帳戶,自難
    認其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
    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亦難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告訴人石寶偉所及密碼寄出之金融卡。是縱使被告有
    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經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石寶偉,告知可提供帳戶、取得報酬等語,嗣經告
    訴人石寶偉自行將帳戶資料寄出,然該不詳之人本案取得告
    訴人石寶偉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尚無法
    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本案所為,即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就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積
    極證明,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存有合理之懷疑,應
    為被告有利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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