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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 過失傷害(2026-06-04)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4 案號:交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19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4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宗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鄒宗良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依婷調解成立,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
    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明確,
    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迴車,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腳踝挫傷、右側肩膀旋
    轉環帶撕裂及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並考量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
    事因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上訴後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
    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量刑因素,仍難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已賠償告
    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
                  法 官 黃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6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調解
    報告書(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本院交簡卷第9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鄒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7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
      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迴車,致與告
      訴人黃依婷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腳踝
      挫傷、右側肩膀旋轉環帶撕裂及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傷勢
      並非輕微;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交簡卷第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
      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考(見發查卷第1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
      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57
      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10763號
  被   告 鄒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大里區中興路2段486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同路對
    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黃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煞閃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依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
    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腳踝挫傷、右側肩膀旋轉環帶撕裂
    及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鄒宗良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依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依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進行迴車,未讓進行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見狀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未看清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進行迴車,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