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0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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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清水金銀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金銀門市」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
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預付卡可能遭該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預付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
等情亦均有別,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仍可將上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本案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包括
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偵緝卷第3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辦完當天就交給對方使用,我沒有拿到錢等
語(見偵緝1609號卷第96頁),且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
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福星河南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隨即於同日將該預付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之名義
,邀約A02進入投資群組內投資股票,並以A03所申辦上開門
號預付卡撥打電話與A02相約面交投資金額,致A02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3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清水金銀門市外,當場交付新臺幣65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收據翻拍照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因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辦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
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
管機關甚至要求行動電話公司須嚴格要求預付卡之申請資料
之審核,以防止流弊。是交付行動電話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
曝光,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
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
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
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被告既明知及此,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
騙,顯有幫助之故意。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
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
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
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
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時
,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
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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