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中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柏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柏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竟於未居住在
上開戶籍地後,卻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竟於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後,意圖避免召集,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證人葉炳南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⒉補充證人莊琇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53
至54頁)。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原記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款」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1款」。
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6、27行原記載「後備軍人免除本次
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後
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莊柏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科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其
有遷移住居所之情事,卻無故未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影響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國家對後備軍人
動態之管制,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
至2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莊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柏翔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為民國113
年精誠甲字第251402號(召集令編號316號)教育召集之應
召員,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明知後備軍人
依法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且後備軍人居住地址變更時,應
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於未居住在上
開戶籍地後,卻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致臺中市後備指揮
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3年9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保安宮」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莊柏
翔未參加該梯次之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柏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僅戶籍設於該處未實際居住
之事實,惟辯稱:伊母親有用蘋果手機的FACETIME視訊方式
告知有收到教召的信,但是當時伊已經要去執行,所以有用
電話通知臺中市後備指揮部伊要去執行了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113年10月8日陸十常戰字
第1130140417號函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23
日中市警霧分保字第1130052142號函附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
;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
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
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
有明文。再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
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
整告知,則被告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
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上開後備指揮部
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
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又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苗檢熙執辛緝字631號發布通緝,且
113年9月間並未入監執行,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亦非兵役法第4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有
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為召集期間因
案羈押中或執行徒刑、拘役,而符合後備軍人免除本次教育
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第8條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