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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維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53、47975、48571、48666、51652、51828、55734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B09」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B09」
    。
 ⒊附表一詐騙手法欄「113年6月下旬」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6月20日」。
 ⒋附表一之一編號2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2時24分」。
 ⒌附表一之一編號4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3時30分」。
 ⒍附表一之一編號5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3時22分」。
 ⒎附表一之一編號7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2時22分」。
 ⒏附表一之一編號8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0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4日12時29分」、匯款金額欄之記載
    應補充為「12,000」。
 ⒐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25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25日17時8分」。
 ⒑附表二寄交物品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⒒附表二之一編號2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8時」;匯款時間欄「113.08.2
    8 00:29」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0時28分」。
 ⒓附表二之一編號3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21時」。
 ⒔附表二之一編號4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5時20分」。
 ⒕附表二之一編號5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7時」。
 ⒖附表二之一編號6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7時22分」。
 ⒗附表二之一編號7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4時」。
 ⒘附表二之一編號8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5時」。
 ⒙附表二之一編號9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27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7日19時」。
 ⒚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11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11日14時7分」。
 ⒛附表三之一編號1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4日2時40分」。
 附表三之一編號3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3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3日14時30分」;匯款金額欄「3000
    0」之記載應更正為「8,338」。
 附表三之一編號4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4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3日10時24分」;匯款金額欄「4989
    8」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9」。
 附表三之一編號5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08月10日」之記載
    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10日10時」。
 附表四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11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11日17時20分」。
 附表四之一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8月30日」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113年8月30日1時」。
 附表五詐騙手法欄「於113年8月1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
    13年8月17日17時」;寄交物品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附表五之一遭詐騙過程欄「於113年8月28日傳Messenger訊息
    表示欲購買」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3年8月28日18時33分傳
    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買嬰兒推車」。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113年8月28日11時06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3年8月28日11時09分許」
 附表六之一編號1遭詐騙過程欄「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
    買」之記載應補充為「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買行李箱
    」。
 附表六之一編號2遭詐騙過程欄「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
    買」之記載應補充為「傳Messenger訊息表示欲購買門票」
    。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B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864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2077號函暨
    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4000546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7日彰作管字第1
    1400171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3月20日上票
    字第114000561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
 ⒎古坑鄉農會114年3月27日古農信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檢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9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4002135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9、373、407頁),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
    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
 ⒈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LISHA
    」之人指揮而擔任取簿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又本案稽之起訴書附表一至六、附表一之一至六之
    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對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03施詐,足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
    所為方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A03即首次詐欺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
    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
    戶罪;就附表編號8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被告與暱稱「ELISHA」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如起訴書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6、附
    表三之一編號1、4至5、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附表六
    之一編號1至2所示同一受詐欺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各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
    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欺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
    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8至33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犯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114年3
    月11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9,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應認已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固分別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
    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8、A12、A13、A14
    、A17、A22、B02、B07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A2
    3、A24、A05、A18、A03、A04、A06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41至45、171至172、4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須扶養母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就附表編號8至33所示部
    分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
    就其本案所犯3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
    有收到9,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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