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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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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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帆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紀宏仁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李少庭
黃湘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4、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
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A1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
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A1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
犯罪事實
一、A11(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
年6、7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向A16索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
、向A12索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向A15索取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資料、向A13索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
戶資料,A16、A12、A15、A13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且提領、轉交帳戶內不明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以縱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分別與A1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2、4、5、6所
示之帳戶資料予A11,再由A11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向A02、A03、A04、A08、A09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轉
帳一空(提領、轉帳情形如附表二所示),A12就附表二編
號1、2、3、4部分,A15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A16就附表
二編號4部分,A13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分別受A11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後交付予A11,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A16、A12、A15、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被告A13、辯護人
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16、A12、A15、A13(下合稱被告4人)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卷㈡第133、354至3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於警詢時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A08、A09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
64卷㈠第351至353、373至377、387至389、423至425、431至
43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A13指認曾兆宏、同案被告A11、A14)、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210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3時51分至1
4時,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
被告A12;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5時30分至16時,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10樓,受執行人:被告A
15;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3時57分至14時15分,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331室,受執行人:李賀
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2時18分至12時40分
,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A11;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50
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303號房,受執行
人:被告A16)、被告A12與「蔡怡婷」間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咩怡婷」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A15交付帳戶之洗車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A15指認同案被告A11、被告A12)、林鈺城名下帳戶詐
欺、洗錢金流提領情形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
賀嘉指認被告A13)、林鈺城名下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情形
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14指認同案被
告A11、被告A12)、告訴人A02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A02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安信在線客服NO.116」、「Dora」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A03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
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A04報案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遭詐騙金額帳戶
整理資料、告訴人A04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梓萱」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A08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
害人A09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同案被告A11指認被告A15、A12、A13、同案被告A1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16指認被告A15、A12、A13
、同案被告A11)、員警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被告A16現場
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11指認薛育顯)
、111年1月20日及111年1月28日之提領款項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A11指認鄧永
昌、宋禹逸)、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9日營存字第11200
864061號函暨所附簡賜宏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9595號函暨所附
林鈺城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林鈺城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A11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被告A12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
函暨所附被告A15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86751號函暨所附被告A16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4594號、11
2年8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673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
A14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1年12月22日11時45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11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7日某時,執行地點: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11)、同案被告
A11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兄」、「虎」、「文哥」、Tel
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火箭」(即被告A14)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內備忘錄APP內容、被告A12手機內之APP資料、通
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
、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細、被告A13手機內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
料、提領款項明細、被告A1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A15手機內虛
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
資料、提領款項明細、被告A16手機內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
料、登入IP時間位置資料、虛擬錢包交易資料、提領款項明
細、李賀嘉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80
00卷第15至24、75至78、279、281至285、289、291至295、
299、301至307、309、311至315、319、321至325頁、偵126
4卷㈠第195至199、231、233至249、281至286、297至301、3
37至349、355至359、379、381至385、391、393至395、427
、429至430、435、437至438頁、偵1264卷㈡第17至22、45至
53、87至92、103至111、113至117、191至195、197至215、
221至226、241至247、263至269、271至276、285至290、28
5、409至419、429頁、偵21008卷㈠第163至167、201至205、
211至219、221至241、243至249、251至259、333至335、34
1至349、377至424、473至488頁、偵21008卷㈡第71至77、13
5至144、155至159、215至225、231至234之1、243至244、2
48至252、293、299至301、305、308、433至435、438至439
、447、450、456、478、541至545、547至553、555至559、
561至569、571、573、765、777至783頁),足認被告4人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4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A15、A16於
偵查中未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前開
犯行,被告A12、A13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洗錢
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是依舊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4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論
處時,被告4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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