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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翰


            黃湘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
97、5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
    年6、7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向A08索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
    資料、向A11索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資料,A08、A11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帳戶資料與A07,
    再由A07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A04、A05、A0
    6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A0
    4、A05、A06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
    提領一空(提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A08、A11就附表二編
    號2、3部分,能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
    人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轉交
    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提昇其犯
    意,縱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分別與A0
    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A07分別要求A08、A11提領A05、A06遭詐欺之款項
    後交付予A07,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A06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A08、A11(下合稱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㈠第137頁、卷㈡第172、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
    、A06、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8597卷㈠第143至148、249至251頁、偵52952卷第163至17
    3頁),並有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合作金庫匯款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A05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轉帳紀錄截
    圖、被害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鐘慧婷
    」、「和利客服專員NO.168」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272756號函暨所附胡守勝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4036號函
    暨所附吳文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066號函暨所附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111年10月13日一北臺中字第00110號函暨所附附
    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
    書、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表、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0213號函、附表一編號5、6所示虛擬帳戶入金地址及開戶
    資料、A02之MAX平台、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及開戶資料(
    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1年8月2日大園字第1118102
    910號函、111年8月16日大園字第1118103027號函暨所附王
    國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990號函暨所附
    張堯棠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
    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8028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506號函
    暨所附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81434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20580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2人
    指認同案被告A07)、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網路轉帳交
    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泰世
    華銀行111年6月7日之臨櫃提款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11年6月6日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
    偵28597卷㈠第149至151、163至165、221、227至229、231至
    247、253至254、259、261至262、282、289至409、411至41
    7、419至422頁、偵28597卷㈡第3至47、49至53、55至134、3
    27、329至331、333、335至337、339、341、343、345、347
    、349、351、353、355頁、偵52952卷第121至127、141至14
    7、181、195至199、201至203、205至209、211至213、215
    、217至219、221至223、225至22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查,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未自白其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2人之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論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洗錢罪論處。
 ⒉核犯罪名: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8就附表
    二編號1部分,單純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A07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被告A08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⑵核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2人均自承本案其交付款項
    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即同案被告A07(見本院卷㈡第172、174頁
    ),且由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有
    與同案被告A07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
    罪名(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A07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⑴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A08所犯1次幫助洗錢犯行、2次洗錢犯行,及被告A11所
    犯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行,爰均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A08就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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