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CDM
2026-06-05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陳家豪
李劦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A03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A02(A02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
決範圍內)、A03(A03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
,詳如後述)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A10(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少年柯○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漢」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8擔任監聽兼收水,負責共同以
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A02擔任司機兼監聽,負責
駕車搭載共犯到場及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之
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A03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
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收款
金額之2%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A08、A02、A03與A10、「奧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A05佯
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
員云云,致A05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45
萬元。而先由A10以所持用之手機接收收據及工作證之QRCod
e,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其上已有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工作證,A02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前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10、A03、A08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清康門市,A10將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交給A03,並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以進入,A
03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收據進入上址超商,向A05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
身分,向A05收款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且將上開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與A05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
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A05之權益,同時A02
、A08則在車上以Telegram共同監聽A03與A05取款過程,迨A
03取款完成後返回車上,便將款項交與收水人員A10,A10從
中取得其報酬4,5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A02,A02從中取得
其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
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㈡A08、A02與A10、少年柯○心、「奧特曼」、「漢」及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
A06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給
外務人員云云,致A06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17萬元。而
由A08、A02、A10、少年柯○心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前某
時,一同搭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與五權東路17巷
8弄口,先由A10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以進入,再由少
年柯○心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攜帶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前去上址,向A06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
身分,向A06收款17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A06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及A06之權益,同時A02、A08則在車上共同以Teleg
ram共同監聽少年柯○心與A06取款過程,迨少年柯○心取款完
成後便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A10,A10從中取得其報酬1,700
元後,將餘款轉交與A02,A02從中取得其報酬1,500元後,
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嗣A08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其本次報酬2,000元
。
二、案經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
8、A02、A03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A05、A06、證人即共同被告A03、A02、A10、證人即
另案被告柯○心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證人即共
同被告A02、A1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
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A08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即告訴
人A05、A06、證人即共同被告A03、A02、A10、證人即另案
被告柯○心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證人即共同被告A02、A10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A08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8、A02、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A08
、A02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7
3、174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告A03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
105至114頁);被告A02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99卷第16
7至175頁、112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被告A08於警詢
(見113偵8699卷第147至157頁);共同被告A10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13偵8699卷第185至194頁、1
12偵55796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58、178頁);證
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361至368、373、3
74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17日
道路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A05提供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
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A05指認A03)、告訴人A05報案提出之詐騙投資計畫、對話
紀錄截圖、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
9、327至332、355至360、375至378、389至425、427至430
頁)附卷可查。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被告A02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
99卷第167至175頁、112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被告A0
8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147至157頁);共同被告A10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113偵8699卷第185至19
4頁、112偵55796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58、178頁
);證人少年柯○心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127至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銘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379至384頁)
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31日道路監
視器影像、羅東轉運站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
少年柯○心識別證照片及個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告訴人A06指認柯○心)、告訴人洪啟銘報案提出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P頁
面、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
9、333至338、359、360、385至388、435至455頁)附卷可
憑。
㈢惟上開證人、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定被告A0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
上開證人、共同被告、另案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
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A08自白外之補
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A08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A
08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臺南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組織,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是堪認被告A0
8於112年4月間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
與本案係不同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A08、A02、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2、A03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各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⑴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第43條、第44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
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
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
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⒊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A08、A02、A03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同被告A10、「奧
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A08、A02就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A10、少年柯○
心、「奧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本案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A08、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再由被告A03將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
與告訴人A05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2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
造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少
年柯○心將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交與告訴人A06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
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A08、A02、A03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A03持之
出示與告訴人A05觀看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A08、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少年柯○心持之出示與告訴人A06觀
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而: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A08、A02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被告A08、A02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犯罪事實一、㈡行
為時知悉柯○心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177頁)。而觀之卷內證據,柯○心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提供
何種個資給詐騙集團時稱:我提供假證件及本名給詐騙集團
等語(見113偵8699卷第131頁),且並無提及被告A08、A02
是否知悉其未滿18歲,而柯○心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
法傳喚未到庭,而衡以柯○心於警詢時稱其提供假證件給詐
騙集團,則被告A08、A02與柯○心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
行為當時是否知悉少年柯○心之年齡,實屬有疑,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A08、A02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柯○心行為時
係未滿18歲之人,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
認被告A08、A02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
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
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
之衝突與矛盾。而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上開法文所指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肯定之供述包含犯罪應具備
之主觀犯意,倘行為人僅承認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否認犯
罪故意,仍無自白之可言。又上開所指偵查係廣義之偵查,
倘行為人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縱使檢察官未為偵訊作為,亦
難從寬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更無從將另案之自白視同
本案之自白,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判決見解可參)。查:
⒈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時僅承認案發時其人在車上
,其餘均否認,而未坦承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被告A0
8無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犯行,然依前揭說
明,尚難從寬認定被告A08已於偵查中自白,是無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
、㈡固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
,且於警詢時坦承全部客觀行為,然因員警於警詢時未詢問
被告A03就其涉犯詐欺之意見(本案被告A03無偵訊筆錄),
致被告A03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詐欺犯行,致使被告A03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A03既於審判
中自白,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亦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就該
部分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
⒈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8就
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因員警於警詢
時未詢問被告A08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被告A08無
偵訊筆錄),致被告A08未及在偵查中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
,致使被告A08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是被告A08既於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A08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共
同以通訊軟體與車手聯繫確認取款過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
款之工作,尚難認被告A08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
合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⑴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時僅承認案發時其人在車上
,其餘均否認,而未坦承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案被告A0
8無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判中固自白犯行,然依前揭說
明,尚難從寬認定被告A08已於偵查中自白,是並無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無偵訊筆錄)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
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
⑵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
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A03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上開情形均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被告A
08擔任監聽兼收水;被告A02擔任司機兼監聽;被告A03擔任
車手之工作,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
程度較輕,且被告A08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是否合於上開㈨所
載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A08、A02分別已與
告訴人A05調解成立,而被告A08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被告A02並無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7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告
訴人A05114年7月22日呈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
、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35、36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9頁)、
告訴人A05115年2月12日呈報狀(見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
在卷可查,而被告A03並未與告訴人A05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被告A08、A02未與告訴人A06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暨告訴人A05、A06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3人之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7
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A08、A02所
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
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
,係被告3人與共同被告A10等人向告訴人A05收款時,持以
向告訴人A05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3人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A08、A02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
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
(均未扣案),係被告A08、A02與少年柯○心等人向告訴人A
06收款時,持以向告訴人A06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A08、A02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
前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
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
⒉被告A08部分:
⑴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98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A08因前揭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⑵被告A08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業據前揭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
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6,本院酌以
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
08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2部分:
被告A02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
500元,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55796卷第
106頁),並未扣案,至被告A02雖已與告訴人A05調解成立
,惟並未給付,如前所述,是被告A02就其前揭犯罪所得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5、A06,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A02所犯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3因前揭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
,餘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
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112年8月間起
,參與飛機暱稱「奧特曼」、「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擔任車手,
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認
被告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A03於112年約6月底至8月16日前,加入A02、A10、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秋冬」、「奧特曼」、LINE暱稱「王夢
瑤」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A03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該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14年4月3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32頁),堪先認定。
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參與之組織與花蓮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2年偵字9089號)所參與之組織係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2頁)。而被告A03本案與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9號案件均係與A10、A02、暱稱「奧特曼」之人共同犯之,
且在相近期間,以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假
冒興聖公司外務經理犯之,是堪認被告A03本案被訴參與之
犯罪組織,與花蓮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其參與之
犯罪組織,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被告A03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
之情事,則被告A03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
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分以不同案
件審理,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9089號起訴書向花蓮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
月26日繫屬,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案件審理
判決,於114年4月3日確定,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被告A03有罪
確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A03免訴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被告A03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立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⑵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⑶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⑵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