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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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震益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
暱稱「笑一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
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等工作。乙○○、丁
○○、己○○(丁○○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笑一下」與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丁○○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己○○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林宥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資料後,再由乙○○分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甲○○,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證人丁○○)、證人林宥芯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且均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上開證
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丁○○與林宥芯錄音檔、譯文及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因本院未採用
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予論述認定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
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
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從丁○○那邊拿到任何人的金融帳戶資料,
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的人頭帳戶不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到
本案被害人受騙、取款的過程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證人己○○及林宥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此據證人丁○○於110年11月15日
、111年1月20日另案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9至95頁、第160至178頁、第259至25
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111年
6月15日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㈢第97至101頁、第110至158頁)、證人林宥芯於111
年4月28日另案偵查中、112年9月25日另案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卷㈢第185至206頁、第193至19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人甲○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予層層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提領等情等
情,此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之金流對帳及回報等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乙○○說他有朋友在做虛擬貨幣,他
說給存摺帳戶的簿主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1萬
元,之後如有收益,我可以獲得5%的分紅,我跟乙○○對話談
到收取存摺的情形,因為我要回報給他(見本院卷㈢第90至9
1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己○○跟我說他沒錢了,問我
有沒有交帳戶管道,我才介紹乙○○給他,己○○會把銀行存摺
都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乙○○,邱詩涵也有交存摺,從超跑群
組中可見該帳戶是乙○○在使用,我跟乙○○的Line對話紀錄中
可見我跟他對帳及領款(見本院卷㈢第162、163、173頁)等
語。
⒉證人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間,丁○○問我要不要
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他說需要帳戶做為存匯使用,109年11
月間,我將3個帳戶交給丁○○,丁○○再交給乙○○,因為我將
帳戶交給丁○○後,是從乙○○那裏拿回來的,當時我發現帳戶
異常,丁○○說我的帳戶都在乙○○手上,我就去向乙○○拿回帳
戶(見本院卷㈢第97至100頁);復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丁○○
於109年11月說要做虛擬貨幣投資,我就交給他3個帳戶,後
來丁○○叫我跟乙○○拿包裹,我打開包裹發現裡面有我的帳戶
(見本院卷㈢第115、116、156頁)等語。
⒊經勾稽證人丁○○及己○○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109
年11月間向證人丁○○表示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要求證人丁○○
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可收取報酬,證人丁○○則可分紅,證
人丁○○遂向證人己○○索取帳戶,經證人己○○交付帳戶予證人
丁○○後,證人丁○○旋將帳戶交給被告,證人丁○○會向被告對
帳及領款,之後證人己○○係自被告處拿回帳戶;並佐以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超跑群組主要在管理收購金融帳戶的金錢流
向,我有幫忙對帳及領款,每日結算,以當日收來的錢按一
定比例給我,我每日可領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丁○○之前開證述相符。據此可知
,被告確有索取及收受人頭帳戶,並提供報酬予帳戶所有人
及徵求帳戶之證人丁○○,該等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用後,被告更與證人丁○○就詐騙款項進行
對帳,顯見被告有實質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且非僅擔
任提供帳戶或車手之低階工作,而已參與計算詐騙款項及提
供分紅,對於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有管理分配、統籌運用
之權力,核屬詐騙集團之中階位置。
㈣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從己○○那邊收到的帳戶資料
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2頁);又有關證人己○○
之銀行帳戶資料,曾由證人己○○自被告處拿回等情,亦據證
人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6頁),則倘
證人丁○○未將證人己○○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證人己○○自無
可能從被告處取回其帳戶資料;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
出示的丁○○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11、12(附表四編
號4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丁○○有跟己○○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沒有拿到錢,叫我跟己○○說錢會晚一點給他;
警方出示的丁○○與我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22(附表
四編號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是說因為林宥芯、
陳主安、己○○都涉及詐欺案件,而且當初收購金融帳戶的錢
也沒有給他們,丁○○請我先代墊1萬元給陳主安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1至12頁);並佐以被告與證人己○○間聯繫之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㈢第41至86頁),於證人己○○與
被告討論證人己○○之帳戶或其經手收取之帳戶出問題涉及詐
欺等案件應如何處理等事宜時,被告均沒有質疑證人己○○何
以會詢問其這些事情,反而與證人己○○討論應對處理方式,
由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證人己○○之玉山帳戶資料,並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㈤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丁○○去新北找林宥芯吃薑母
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頁);而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
稱:林宥芯的一銀和玉山帳戶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去收取,之
後就讓被告拿去給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至260頁
);又證人林宥芯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2次帳戶
資料,第1次是在永和薑母鴨店,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和丁○○;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玉山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7至269頁),復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我分2次交付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資料,第1次
是在薑母鴨店,我將帳戶資料交給丁○○,我有看到丁○○將帳
戶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我工作的全聯前,我將另一個帳戶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是就被告
確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乙情,證人丁○○
及林宥芯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另參以被告與證人丁○○聯
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附表四編號7、9),兩人間確實
有就證人林宥芯之玉山帳戶對帳,並提及該帳戶出狀況,而
證人丁○○向被告轉達證人林宥芯有在索討金錢等情,足認被
告確實有收取證人林宥芯之一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無疑。
㈥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亦有收取證人蘇品全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品全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然依目前卷內證據均全然未見有何提及證人蘇品全或
其帳戶之相關內容,自無從單以證人丁○○之證述,即逕認證
人蘇品全之玉山帳戶資料被告有何經手收取之事實,檢察官
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而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並層層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後經集團內之
車手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對被害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則依共同正犯之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雖被告僅分擔其中收取證人
己○○、林宥芯帳戶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併予敘明。
㈦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丁
○○、己○○「笑一下」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依指示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後,交由詐騙集團將詐欺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㈧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觀諸卷附所示超跑
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9至44頁),該群組之成員有被
告、證人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群組成員多有討論人頭
帳戶如何運用、帳戶額度為何、確認進出款項之金額及帳戶
內之金額、就詐騙款項進行對帳及分紅、人頭帳戶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處置等情,並列出人頭帳
戶之所有人、帳號、金額等資訊及傳送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
交易畫面截圖,堪認超跑群組係詐騙集團用以聯絡溝通詐騙
進度、金流處理之場域,被告不僅得見聞證人丁○○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討論內容,更有參與部分討論內容,足認其確有
實質參與詐騙集團之作業核心。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
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顯然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㈨綜合上開各情,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並確認該等帳戶可否使用及就各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
與回報等工作,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
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
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
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
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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