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DM 妨害秩序等(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CDM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韋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沈以晨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被 告 王焌祁
顏仰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2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被告等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協
商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A15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8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A17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9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協商判決確定之日後壹個月內,一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6、A15、A1
8、A17、A19(下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5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5人、被告A16、A15
、A18之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1號
被 告 A15
A16
A17
A18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間,透過遠端監控發現有數名不
詳之人在其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店面外徘迴,自認對
方不懷好意,其為壓制對方,竟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
犯意,糾集具犯意聯絡之A15、A18,再由A15、A18糾集具犯
意聯絡之A17、A19,復糾集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四
周來回欲尋對方施以私刑。A17於翌日(22日)凌晨1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少年謝O羽(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獨自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認謝O羽即來者不善之人,竟以所騎乘之上
揭機車攔住謝O羽去路,喝令其下車蹲在路邊,而接獲通知
之A15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16趕
抵現場,A18及所集結之多名不詳男子亦分別駕車而至,A15
與A16下車後,A15、A17、A16及數名不詳男子仗人多勢眾,
持續喝令謝O羽蹲在路旁,期間不詳男子更以手推向謝O羽,
A19則喝令謝O羽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及阻止其對外求援,以
此對謝O羽施暴行,謝O羽見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施暴,其行動
自由因此遭妨害。A15認附近可能尚有來意不善之人,即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A19(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發
布通緝)後,在四周尋找,由A17、A16及數名不詳男子繼續
強制謝O羽留在原地,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A15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搭載A19一同返回現場,隨即與A19下車加入持續
強制謝O羽之列,此時A16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18返抵現場,A16、A18下車後亦加入強制謝O羽。
適少年林O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搭載少年廖O鋌(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經該
處,立即遭A15、A16、A17、A19、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自
車道中強行阻下,林O鈺隨即遭A15強拉下車,林O鈺隨遭不
詳男子毆打(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廖O鋌則遭不詳
男子強壓頭部,林O鈺、廖O鋌遭此強暴後,旋遭A15、A16、
A17、A19、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以若有不從即動手毆打喝
令而與互不相識之謝O羽一同蹲坐在路邊,林O鈺、廖O鋌之
行動自由亦因此遭妨害,A19隨即喝令遭強暴而不得不從之
謝O羽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復持電擊棒並按壓開關,以此
發出電擊聲響,以此接續對謝O羽施強暴而妨害其離去、通
信之權利。嗣警方接獲滋事之報案趕抵現場,A19始交還手
機,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16、A18、A17、A15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A16辯
稱:伊開設在案發地點對面之店面曾遭人以雞蛋砸店,因此
僱請被告A17顧店,案發前被告A17來電告知有不明人士在伊
店面外徘迴,伊才打電話通知被告A18陪伊到現場查看,伊
都是好言詢問對方云云;被告A18則辯稱:案發當日是被告A
16以店外有不明人士徘迴為由以電話通知伊前去,在場之人
伊均不認識云云:被告A17辯稱:伊受僱被告A16顧店,案發
前伊見有不明人士在店外徘迴因此通知被告A16前來,現場
除被告A15外,其餘伊均不識識云云;被告A15則辯稱:案發
前被告A16以電話告知有奇怪的人在店外,要伊陪同前去查
看,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王大錘」之友人一同前去案發現場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證述屬
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45紙、警方所配
載之密錄器翻拍照片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員警劉家瑋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翻拍照片45
紙及上揭偵查報告所示,本案案發期間,被告A16一方人數
因不斷集結而變化,且有與被告A18、A17、A15、同案被告A
19互不相識之人陸續到場加入以仗勢,而此期間被害人謝O
羽、林O鈺、廖O鋌先後遭欄下去路喝令蹲在路旁,旁人見狀
立即以「青少年在景賢路和順路一帶似有糾紛在攔人」一情
報警偵辦(參前述偵查報告所載)等情,益足以證明被告A16
、A18、A17、A15、同案被告A19為施私刑而犯妨害秩序、強
制等罪嫌。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A16、A18、A17、A15
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1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為首謀之妨害秩序、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被告A15、A17、A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妨害
秩序、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A16、A18、A17、A15
以同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妨害秩序罪論處。又被告A15、A17、A18就所犯之妨害秩序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警方獲報
到場後,已知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遭被告A16、A18
、A17、A15及所糾集之數名不詳人士所施之強暴行為壓制而
蹲坐路旁,竟未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該數名不
詳人士偵查、查驗身分一情,將另函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
明依據及追究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
被 告 A19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291號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與A16(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291號案件提起公訴)素不相識,但A16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晚間,透過遠端監控發現有數名不詳之人在其設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店面外徘迴,自認對方不懷好意,A16為
壓制對方,旋基於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糾集具犯意
聯絡之A15、A18(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291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由A15、A18糾集具犯
意聯絡之A17(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5291號案件提起公訴)、A19,復糾集數十名不詳
成年男子,在上址四周來回欲尋對方施以私刑。A17於翌日(
22日)凌晨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謝O羽(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認謝O羽即來者不善之人
,竟以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攔住謝O羽去路,喝令其下車蹲在
路邊,而接獲通知之A15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A16趕抵現場,A18及所集結之多名不詳男子亦
分別駕車而至,A15與A16下車後,A15、A17、A16及數名不
詳男子仗人多勢眾,持續喝令謝O羽蹲在路旁,期間不詳男
子更以手推向謝O羽,A19則喝令謝O羽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
及阻止其對外求援,以此對謝O羽施暴行,謝O羽見對方人多
勢眾又遭施暴,其行動自由因此遭妨害。A15認附近可能尚
有來意不善之人,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A19後,
在四周尋找,由A17、A16及數名不詳男子繼續強制謝O羽留
在原地,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A15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顏仰祁一同返回現場,隨即與A19下車加入持續強制謝O羽
之列,此時A16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
18返抵現場,A16、A18下車後亦加入強制謝O羽。適少年林O
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搭載少年廖O鋌(00年0月生,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立即
遭A15、A16、A17、A19、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自車道中強
行阻下,林O鈺隨即遭A15強拉下車,林O鈺隨遭不詳男子毆
打(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廖O鋌則遭不詳男子強壓
頭部,林O鈺、廖O鋌遭此強暴後,旋遭A15、A16、A17、A19
、A18夥同數名不詳男子以若有不從即動手毆打喝令而與互
不相識之謝O羽一同蹲坐在路邊,林O鈺、廖O鋌之行動自由
亦因此遭妨害,A19隨即喝令遭強暴而不得不從之謝O羽交出
行動電話供查看,復持電擊棒並按壓開關,以此發出電擊聲
響,以此接續對謝O羽施強暴而妨害其離去、通信之權利。
嗣警方接獲滋事之報案趕抵現場,A19始交還手機,並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19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下並未持電擊棒也
未施暴行,且對方是自願交出手機供伊查看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證述屬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45紙、警方所配載之
密錄器翻拍照片6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員警劉家瑋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光碟1只、翻拍照片45紙及上揭
偵查報告所示,本案案發期間,同案被告A16一方人數因不
斷集結而變化,且有互不相識之人陸續到場加入以仗勢,而
此期間被害人謝O羽、林O鈺、廖O鋌先後遭欄下去路喝令蹲
在路旁,旁人見狀立即以「青少年在景賢路和順路一帶似有
糾紛在攔人」一情報警偵辦(參前述偵查報告所載)等情,益
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A16、A18、A17、A15為施私刑而犯
妨害秩序、強制等罪嫌,況少年謝O羽若未遭人多勢眾之被
告施暴行,何以交出手機供素不相識之被告查看、剝奪使用
至警方到場?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妨害秩序、第304條第1項強制
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犯妨害秩序、強制等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