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75、58776、58777、58778、5877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A08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47條亦業經修正,
於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顯較不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
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
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
,均係在臉書或網際網路上見被告張貼之不實太陽能案場建
設之廣告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業據各該證人於警詢、偵訊時
指訴明確,並有臉書廣告頁面在卷可查(見他7227卷第17至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0頁),
是足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4各該犯行確係先在網
際網路上刊登不實案場訊息而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與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
定雖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自身財務
缺口,利用告訴人A04、A05、A06、辰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趙○○及臺灣柯美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信任,以興建實際
上並不存在之太陽能案場設置工程作為詐術基礎,騙取總計
高達新臺幣(下同)502萬5,052元之款項,嚴重損害告訴人
等之權益,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賠償以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詐得之144
萬元、165萬7,500元、112萬元、23萬7,552元、57萬元,均
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黃楷
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7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778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係鎮榮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鎮榮公司)之負責人,實
際並無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真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臉書以鎮榮公司之名義張貼太陽能案場設置之廣告訊
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辰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智公司)之負責人A02於民國111
年3月底見前開廣告內容,於於同年月31日至鎮榮公司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與A08見面,A08向A02謊稱可由自
己尋找同意設置太能能發電系統之屋主,再由辰智公司出資
設置相關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等語,並提出已取得之臺中市
龍井區南社三街118巷(共4戶)、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0號(共9戶)屋主同意之意向書,用以證明已取得屋主同
意,且就桃園市觀音區之屋主雖由臺灣柯美公司(下稱柯美
公司)取得同意,但會協調柯美公司就桃園市觀音區部分轉
讓與辰智公司等語,致使趙○○陷於錯誤,於同日(111年3月
31日)與A08簽立「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與興建工程契約書
」,委託A08在桃園市觀音區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並於同
年3月31日及4月7日依照前開契約,以辰智公司名義匯款訂
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120萬元至鎮榮公司之兆豐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同年5月底,臺中
市龍井區案主詢問趙○○是否送件,經趙○○向台灣電力公司詢
問有無臺中市龍井區及桃園市觀音區申請之案件,經台電公
司回覆並無任何申請案件,趙○○復向柯美公司詢問轉約一事
,經柯美公司否認轉讓一情,趙○○始知受騙上當。
(二)A04於111年3月27日於臉書上見鎮榮公司所張貼之太陽能案
場建設之廣告,隨即聯絡A08,並於翌日至鎮榮公司之臺中
市豐原區辦公室內與A08接洽,A08向A04謊稱:由A04與地主
簽約後,委託A08興建,且須訂購相關材料,須先行支付部
分款項等語,致使A04陷於錯誤誤認A08確有興建之真意,先
於111年3月28日、29日、4月21日及5月4日,分別交付3萬元
、匯款2萬7500(含公證費7500元)至A08所指定之玉山銀行
帳戶、匯款100萬元及60萬元至鎮榮公司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帳戶內(共計165萬7500元),另於111年5月31日與A08簽訂
太陽能發現系統委託興建契約書,委託鎮榮公司就嘉義市○
區○○路0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及122-11號興建太
陽能發電系統。A04配合A08提出相關申請文件,然A08均未
有申請之程序,對於A04催促均置之不理。再經由司法資訊
系查知,A08自107年至111年間已負債累累,始知受騙上當
。
(三)A05於110年12月初,於臉書上見鎮榮公司所張貼之太陽能相
關訊息,隨即與A08聯繫,A08向A05謊稱以從事多個案場之
太陽能工程建置,12月間剛好有「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
00號」之案場要進行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邀約一同前往探
勘,A05隨同A08一同前往後,A08另誆稱可每3月可獲取1萬1
250元利潤,致使A05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0日與A08簽訂太
陽能合作投資契約,並交付30萬元與A08。A08為取信於A05
,於111年3月9日以鎮榮公司名義匯款1萬1250元與A05,傳
送鎮榮公司為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之「聲明書」與
A05,使A05誤信前開投資確有獲利一情。A08再接續前開詐
欺之犯意,向A05謊稱仍有多個案場開發中,邀約A05投資其
他案場,致使A05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簽訂投資契約,
約定由A05出資,委由鎮榮公司於雲林縣○○鄉○○村○鎮0○0號
房屋設置太陽能屋頂,A05分別於111年5月27日、28日、29
日、30日、31日6月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7萬元、5萬元、10萬元至A08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於111年6月2日簽訂投資契約,由A05出資
,委由鎮榮公司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設置太陽能
屋頂,A05於同年6月2日、5日匯款5萬元、15萬元至A08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其後知悉A08並未取得雲林崙背及台中龍井
案場之開發權,始知受騙上當。
(四)A06於網路上見有鎮榮公司所張貼之太陽能廣告之訊息,隨
即與A08聯繫,A08向A06謊稱以從事多個案場之太陽能工程
建置,致使A06陷於錯誤與A08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
工程契約書,委託鎮榮公司於彰化縣○○市○○路00號興建太陽
能光電系統,並於111年5月13日及14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
元及5萬元至鎮榮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5月15日匯
款5萬元及3萬7552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其後經向台電公司查
證,彰化縣○○市○○路00號並未申請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始知
受騙上當。
二、案經趙○○告發、辰智公司委由李秉哲律師、A04委由蔡瑞煙
律師、A05、A06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代證事實 1.` 被告A08供述 辯稱為柯美公司顧問,由柯美公司與地主簽訂契約,送件時,趙○○稱要暫緩送件,款項用以購買相關設備等語。被告均未提出資金流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辰智公司代表趙○○證述 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並未請被告暫緩送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4證述 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5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及匯款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6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鎮榮公司登記資料(7227卷第11、12頁) 鎮榮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8之事實。 4. 臉書廣告(70027卷第17、18頁) 鎮榮公司於臉書上張貼太陽能案場設置廣告之事實。 5. 太陽能發電系統委託興建工程契約書(7227卷第19至42頁) 被告與辰智公司簽訂在臺中市龍井區南社三街118項及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興建工程契約之事實。 6. 匯款申請書(7227卷第43至44頁) 辰智公司分別匯款24萬元及120萬元至鎮榮公司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7. 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7227卷第45至49頁) 證人趙○○質問被告相關事宜進行等事實。 8. 公證書正本(7227卷第53至57頁)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係將屋頂出租與柯美公司之事實。 9. 公證書正本(5089卷第23至113頁) 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6號、8號、10號、12號、16號、18號、20號、22號(楊○○○、陳○○、游○○、許○○、王○○、楊○○、楊○○、柳○○、黎○○)將前開地址出租與柯美公司之事實。 10. 證人張○○證述(7574卷第164至166頁) 為柯美公司總經理,觀音地區係由被告尋找出租人,由柯美公司出資興建,此部分有支付被告仲介費用,觀音場並未委託被告興建,當初約定彰化、南投、觀音案場均由被告送件,但被告均未送件,所以觀音部分係由柯美公司送件之事實。 11. 證人江○○(7574卷第190至192、194頁) 原為鎮榮公司股東,110年11月12日將股份轉讓與被告,之後任職柯美公司,因為鎮榮公司在臉書上幫趙冠彬打太陽能廣告,使用我的照片,我留言與趙○○,趙○○澄清誤用我的照片,趙○○詢問我關於觀音案場一事,我告知觀音案場係屬於柯美公司無轉讓一事,亦未聽聞該訊息之事實。 12. 證人陳○○證述(7574卷第194頁至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